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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
2000 年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附有 1997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物的基本险,按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0年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2000年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8”船为避让他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物全损。2002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款 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

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是由于船舶避让时操纵不当,失去稳性而沉没,属间接碰撞;1997保险条款只是说是碰撞,没有言明是间接碰撞还是直接碰撞,从条款理解看也没有排除间接碰撞;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或说明此事,故被告应对间接碰撞造成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海商法》第165条明确定义,船舶碰撞是指接触造成损害,间接碰撞是船舶碰撞责任分担上适用,而不是间接碰撞就等于碰撞;船舶有否发生接触,是判断本案货物损失是否由于碰撞引起的基本标准,事实上,本案货物的载运船舶是操纵避让不当,没有与他船发生接触,故不属于碰撞范畴;而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阅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于碰撞也作出一致解释的: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行水域与本船以外的物体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的事故。基本险是列明风险,涉案货物的灭失非由于1997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风险的范围,不属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少数意见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应一并考虑,且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含义做了明确:“船舶碰撞是指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3条“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条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发生碰撞,也是如此。”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则规定“船舶碰撞”定义:船舶碰撞系每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一船或几船的过年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理解为船舶碰撞的概念应该包括船舶的间接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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