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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进入司法程序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年3月31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Tags: 天津港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进入司法程序,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詹志刚,武汉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港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进入司法程序

29日从天津海事法院获悉,接相关当事人申请,该院已于上周五对此前在天津港外锚地发生碰撞事故的肇事船舶“苏福”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此举标志着这起天津港近年来罕见的外籍船舶碰撞事故已进入司法解决程序。

本月20日凌晨3:25,2万吨级货船“苏福”轮与15万吨级散货船“港星”轮在天津港10万吨级外锚地相撞。“苏福”轮船头破损;“港星”轮艏尖舱破损、艏尖舱和第一货仓进水。据介绍,本次事故是近年来天津港发生的最大一起外籍船舶碰撞事故,尤其特殊的是,肇事船舶“苏福”轮2万吨级,被撞船舶“港星”却是15万吨级的货轮,是一起极其罕见的小船撞大船的海上事故。

6月25日下午,被撞船舶“港星”轮向天津海事法院正式提交了船舶扣押申请书,请求对肇事船舶“苏福”轮进行司法扣押,同时请求法院对该船舶进行证据保全。这对日后的司法解决至关重要。

要想完成本次司法保全并不那么简单。首先,海上执法与陆地不同,天气情况影响较大,而且外锚地海域风大浪猛,船舶行驶不仅存在安全危险,工作人员还必须克服长时间海上颠簸引起的晕眩等生理反应;第二,“苏福”轮号船舶虽然系柬埔寨籍,但船长及船员多是俄罗斯人,法官在涉外执法中习惯使用英语交流,语言障碍无疑会给执法带来不少困难;第三,由于此次事故的特殊性,需要保全的证据涉及范围广、数量大,船舶资料多属俄文,注定了甄别工作会耗时费力。这些困难都注定带给此次海上司法保全工作重重困难。

天津海事法院立即启动紧急预案,立案庭开通绿色通道,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立案审查、担保审核以及司法文书制作审批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同时,紧急抽调业务人员成立保全组,做好预案。为了解决语言沟通的障碍,保全组指令船方的中国代理配备业务精干的翻译人员随船配合登轮执法。

6月26日,法官清晨出发,经过近两个小时的海上行驶到达肇事船舶所在海域,即距陆地30海里外的天津港10万吨级外锚地海域。上午11:00,法官顺利登上肇事船舶“苏福”轮。登轮后,法官依照法律程序,向船长出示工作证件,并表明来意,责令其在送达的法律文书上签字。

为了征取俄罗斯船长的主动配合,法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耐心地讲解中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希望其主动配合,还严正申明中国司法的严肃性,以及消极配合的法律后果。船长最终表示愿意主动配合。

但是,由于需要保全的证据材料数量很大,而且材料多属俄文,工作起来难度比很大。法官一边利用专业知识和执法经验进行细致的甄别,一边协调随船翻译与船长进行交流。法官在船上逐项完成了法律文书的送达、船舶资料的复印、肇事现场的照相勘验等工作。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摘要: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上存在明显的混乱,这表现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的是一种以纳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事故而言,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非涉外案件中的限制部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其他部分适用《民法典》、《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外案件,如果中国法没有规定,或者中国法的规定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国际公约。

关键词:油污;损害赔偿;条约;法律适用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另外,我国还参加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下称《1969年民事公约》)、《1969年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限制公约》等,这些公约在某些情况下构成了我国法院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正是由于法律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船舶油污案件,特别是非涉外因素的案件时出现了混乱[1]。在实践中,有的适用《民法典》,如“烟救油2号”油污案、“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商法》,如“东方大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如“加翠”号油污案、“玛雅8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1969年民事公约》,如“闽燃供2号”油污案;甚至有的适用国际惯例,如“南洋”号油污案、“碧洋丸”号油污案、“南洋丰收”号油污案、“亚洲飞鹅”号油污案等[2]。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油污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之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既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只有“限制”的规定具有操作性,而主体、赔偿范围、强制保险、赔偿基金等方面的内容都比较笼统,不像《1969年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那样,具体而详细。意即,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诸多内容我国法没有规定,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此时,中国法院在审理油污案件时可否直接适用国际公约在很大程度上,这涉及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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