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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4年3月16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Tags: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詹志刚,武汉海事海商律师,现执业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摘要: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上存在明显的混乱,这表现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的是一种以纳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事故而言,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非涉外案件中的限制部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其他部分适用《民法典》、《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外案件,如果中国法没有规定,或者中国法的规定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国际公约。

关键词:油污;损害赔偿;条约;法律适用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另外,我国还参加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下称《1969年民事公约》)、《1969年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限制公约》等,这些公约在某些情况下构成了我国法院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正是由于法律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船舶油污案件,特别是非涉外因素的案件时出现了混乱[1]。在实践中,有的适用《民法典》,如“烟救油2号”油污案、“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商法》,如“东方大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如“加翠”号油污案、“玛雅8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1969年民事公约》,如“闽燃供2号”油污案;甚至有的适用国际惯例,如“南洋”号油污案、“碧洋丸”号油污案、“南洋丰收”号油污案、“亚洲飞鹅”号油污案等[2]。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油污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之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既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只有“限制”的规定具有操作性,而主体、赔偿范围、强制保险、赔偿基金等方面的内容都比较笼统,不像《1969年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那样,具体而详细。意即,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诸多内容我国法没有规定,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此时,中国法院在审理油污案件时可否直接适用国际公约在很大程度上,这涉及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赵红

近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一些涉案标的大案情较为复杂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中反映出了一些比较典型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问题已成为海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目前在审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困扰海事审判的典型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国内船舶油污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互有过失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下面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就这些问题向大家作一简单介绍。

一、关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律,处理此类案件可以适用的国内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时,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1992年议定书》应优先适用。对此,无论是海事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均不存在争议。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审理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审理此类案件在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适用国内法是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还是适用“海商法”的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不同法院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对此,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CLCl969”和“CLCl992”可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其主要理由为:国际公约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并且我国已将国际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国内法律之中;从我国两部相关的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看,国际公约优先适用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遍原则。该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同,不要求局限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并未说明国内航线的船舶不执行“CLC1969”和“CLCl992”的规定。

另一种种观点则认为,“CLCl969”和“CLCl992”不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海商法”第286条规定,不含涉外因素的国内船舶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只能按“海商法”规定的一般海事赔偿制度设立限制基金,不能根据国际公约设立专项油污基金,国际公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7条的规定有别于“民法通则”及“海商法”等法律,未将国际公约的适用规定在涉外篇,不强调涉外因素的限制,然而,“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其第97条所指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应当是指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而不包含我参加的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方面的国际公约: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第2条和第13条,不能得出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油污公约规定的结论。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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