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一)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6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渔业船舶因碰撞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有权索取赔偿。
  由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伤害索赔一般由船舶所有人提出,人身伤害也可以由本人或直接关系人提出,上述索赔也可以由他们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提出。
  第三条 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其他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害,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和债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当负赔偿和偿还责任。
  第四条 凡当事务方自愿申请广东省渔港监督机关调解处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按本规定理算赔偿。
  本规定不妨碍当事人自愿商定采用其他理算方法解决赔偿争议。
  第五条 本规定不妨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碰撞责任赔偿原则
  第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或者原因不明的损害,由受损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损害,由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多方过失造成的损害,由当事各方按过失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若不能确定当事各方的过失比例,由当事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事故使没有任何过失责任的第三者遭受损失,各当事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不妨碍已按连带责任赔偿的当事方向有关责任方分摊损失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赔偿一般折算为现金,经确定后应在不超过30天的限期内或当事务方商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付款加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受偿方当地银行贷款利率增加一倍,或按当事人商定的利率偿付。
  第三章 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赔偿范围包括下列各项损害:
  一、船舶和在船上的设备及生产和生活资料等损坏和灭失;
  二、船上所载渔获物的损害或灭失;
  三、人身伤害和个人财产损害:包括船上人员因事故受伤、死亡的补偿及所引起的合理费用和船上人员的私人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四、污染损害:因事故污染水域所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以及为清除污染应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间接损失:事故造成停产或误产必须支付的维持费用;
  六、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共同海损、打捞费用;
  七、因事故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赔偿理算
  第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属具的赔偿 船舶及船上的设备及生产和生活资料,有修复价值的,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原有的形状和性能为标准计价,无修复价值的和灭失的,可参照现时的市场价格合理估算并扣除折旧。
  船舶折旧按下列年限分阶段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月数比例计算。
  (一) 木质船舶,折旧年限为15年,并按下列标准分级叠加计算:
  1、船龄未超过5年,按每年4%折旧;
  2、船龄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按每年5%折旧;
  3、船龄在10年以上至15年的,按每年6%折旧;
  4、船龄超过15年的,残值不得超过25%。 不足十吨的小木船使用年限达不到十五年的,可参照本规定按当地实际使用年限计算。
  (二) 钢壳船舶,折旧年限为二十年,并按下列标准分级叠加计算:
  l、船龄未超过5年,每年按3%折旧;
  2、船龄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每年按4%折旧;
  3、船龄在10年以上至20年的,每年按5%折旧;
  4、船龄超过20年的,残值不得超过15%。
  船舶修理后增值,按以下方式计算折旧价值:
  1、船舶经大修改建,以大修或改建前船舶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加上最近一次大修或改建费用,再按大修或改建后已使用年限继续折旧。
  2、船舶经拆建,修理费用达到现时新造船舶价值70%的,以拆建的投资加上拆建前折旧后的剩余(残骸)价值,重新按新船使用年限折旧。
  船舶设备、渔具和工具等按市场现时价格和可使用年限扣除使用年限分别折旧;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备件等按领料单、购物发票、或者按经办和供应单位出具的证明,参照同类渔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扣除生活和生产性消耗,核定数量和价值。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7114392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