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8~161条。
「意思分解」
1 适用范围,尤其是不适用的情形(第155条第2款)。
2 起拖前及起航后的合同解除及费用支付、责任承担(第158、159条)。
3 视为完成拖航任务的情形(第160条)。
4 承拖方有留置权(第161条)。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序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关于拖航责任之规定,非常重要。
1 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是过错责任(第162条第1款)。
2 注意承拖方免责的两种情形(第162条第2款)。
3 由海上拖航引起的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不论是承拖方或者是被拖方的过失,二者对外即对第三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3条)。
「不要混淆」
第163条关于承拖方与被拖方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之承担,不同于第169条关于船舶碰撞之规定。详见第169条之分析。
第八章 船舶碰撞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