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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探讨及相关案例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7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方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或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将自己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限制在一定赔偿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历史上不同形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由于各国立法原则的不同,历史上出现了不同形式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一)委付制
  属航次主义和物的有限责任制。根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在本身无过错而要对其代理人或雇员负人的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将船舶和本航次运费委付给债权人而获得免责
  在委付制度中,责任主体的赔偿限额取决于船舶的价值,因此实际上鼓励船舶所有人将旧船、破船投入营运,一定程度上增加海上事故,从而阻碍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委付制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理权益,受害人可能因船舶全损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且赔偿方法烦琐,在高度发达的海运业面前,委付制度日渐淘汰。
  (二)执行制
  属航次主义和物的有限责任制。根据这一制度,船舶发生债务时,船舶所有人仅以海上财产清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对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861年《德意志商法典》就采用了这一制度。北欧四国(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历史上曾采用这一制度。
  这种制度的不足之处是手续烦琐,且一旦船舶灭失,海上财产不复存在时,债权便无从满足,故这种制度早已被淘汰。
  (三)船价制
  属航次主义和量的有限责任制。这是英国在1734年《乔治法案》(《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中采用的制度
  船价制赔偿手续烦琐,须根据航次终了时的船舶价值进行估价来决定赔偿限额,而估价不仅存在技术、经济的困难,同时也容易造成新的纠纷,况且如果肇事船舶发生全损,就会导致债权人索赔无着。1854年英国《商船法》改用金额制。
  (四)金额制
  属事故制或吨位制和量的有限责任制。根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责任人因船舶一次事故而产生的责任以一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即以船舶的登记吨数乘以法定的每一登记吨的限制赔偿额为责任人的最高赔偿额。
  金额制度计算更为方便,因为船舶的吨位以及每吨的赔偿限额都是相对固定的,计算比较容易,避免了复杂的船舶估价问题。
  (五)并用制
  即船价制和金额制并用。并用制度最早为美国所采用。
  1851年美国在《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中采用船价制度,后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同时照顾到船舶所有人和受损方的利益,于1935年修改该法时采用了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就是采用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六)选择制度
  即委付制、船价制和金额制择一。船舶所有人可在上述制度中择一限制责任。一经选定,则依选定的制度执行。这种制度的特点就在于选择。但是,这种制度过于偏袒船舶所有人。
  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及有关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在采用船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家还在采用。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征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按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实际损失额未超出责任主体所享受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或者责任主体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按实际损失赔偿。相反,在符合条件时,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金额不予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特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是按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一种例外。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是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赔偿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总的赔偿责任限制、第二次的限制,主要用于船舶碰撞、船舶碰撞固定物体的赔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法律依据、适用的主体、限额、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限制的程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1. 《1957年公约》适用油污损害的情况
  《1957年公约》适用于因违法或侵权行为引起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并在第1条第1款中规定船舶所有人对任何权利的侵害都可以限制其责任,而且油污索赔未列为非限制性债权。
  2. 《1976年公约》适用于油污损害的情况
  1976年公约》第3条规定了非限制性债权,“本公约不适用于有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对该公约的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规定的油污损害的债权”。可见,《1976年公约》对油污损害责任持不适用的态度。但是,由于《1976年公约》所不适用的油污损害仅仅局限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索赔,对于其他油污损害责任,可以说,《1976年公约》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成因、意义
  (一)成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
  这种制度因为在早期主要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故又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shipowners)
  1976年国际社会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二)意义
  (1)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
  (2)适应“公平原则”的要求
  (3)船舶人格化的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船长及船员的所作所为被法律拟制为“船舶”所为,由“船舶”自身负责,与责任人的其他财产无关
  (4)海运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密切相关
  (5)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6)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由受到挑战。尤其是到了现代社会,海运业的特殊风险有所减少;船舶所有人对船长的监督和指挥得以加强,船长的代理权日趋缩小;保险制度完善,使船舶所有人可将责任转嫁给保险人。然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国际社会的主流是,跟上时代步伐,完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保护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与合理分摊海上特殊风险之间保持平衡,努力统一各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法。
  ■可限制责任的债务和不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一、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o法律规定责任主体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范围,称为限制性债权。当债权人以此范围内的债权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责任主体能据以申请责任限制。
  o美国法律对限制性债权作了极其广泛的规定,几乎包括除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明知产生的债权外的一切债权。
  o参加《1976年公约》前的英国法律将限制性债权分成两大类,与《1957年公约》第1条第1款相一致。目前,英国这方面的法律已按《1976年公约》作出相应的改动。
  o大陆法系国家对限制性债权所规定的范围通常较广泛,主要受委付制与执行制的影响较深。比如苏联在其海商法中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甚至包括了“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o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对以下海事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如何,即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责任制,均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
  o(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n一是运输合同产生的对货物的责任。
  n二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n三是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的过失造成的被救助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o(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延迟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o(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o(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
  o凡是发生在我国沿海,引起关于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销毁或使之变为无害”、“关于船上货物的清除、销毁或使之变为无害”内容的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责任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n首先,我国并非该《1976年公约》的成员国,即使我国将来加入该公约,也并不与其相抵触
  n其次,符合国际法原则
  n再次,与我国其他有关的法律相吻合
  n最后,沉船、沉物的打捞、消除费用很高,若对此进行责任限制,不可避免导致打捞经费不足而不能有效地消除或打捞,势必严重影响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
  o在海上拖航作业中,责任方是否可享受责任限制以及如何计算责任限额,国际上目前仍存在分歧,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没有规定。
  o国际上通常认为,在承拖方和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应以责任船的吨位作计算基础,不论拖船与被拖船是否属于同一所有人。
  二、不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o非限制性债权,即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不能进行限制的债权。这里的法律包括船舶污染或核损害的法律。
  o美国1984年修订的1851年责任限制法列举了五类非限制性债务或责任。此外,在美国法律中有一些法定责任不适用责任限制(如关于石油污染损害请求),还有船舶所有人对美国政府的义务也不能请求限制。1851年责任限制法的1985年法案明确了五类非限制性债权。
  o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有五种。
  o(1)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o(2)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o(3)中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o(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o(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o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船舶所有人可以据此限制其赔偿责任,所以海商法不再将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列入限制性债权。
  o于第3项非限制性债权,1971年《有关海运核材料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作了规定。但我国尚未参加该公约。
  o于第4项债权,1962年《有关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的责任的国际公约》已有专门规定。于第5项,将船员劳务报酬列为非限制性债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工的利益。
  o我国应当将下列各项规定为非限制性债权:
  o(1)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的船舶、此种船舶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请求;
  o(2)有关船舶上货物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请求;
  o(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损害的赔偿请求(如果参加的话) 。
  o(4)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如果参加的话);
  o(5)不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的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如果海商法补充规定了这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话);
  o(6)气垫船、为勘探或者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者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上发生的,或者与其营运、救助作业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请求(《1976年公约》第15条第5款) 。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
  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并不是当然具有的。责任人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某项情节或事由,就无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知识探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区别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综合责任限制,其针对的责任可以是人身伤亡的责任,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责任,这种海事赔偿请求可以是依合同关系提出的,也可以是依侵权提出的。而“单位责任限制”则是一种单项赔偿责任限制,其针对的只是货物运输的最高赔偿限额。?全文
  ●内河船就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吗
  由于有人错误地人为只有海船才适用于《海商法》,内河船舶只适用于《水规》,因此,认为内河船就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文旨在提出这个问题,并在对《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样也存在适用于内河船的情况。?全文
  ■相关论文: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简称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指海损事故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内,其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框架下不断完善。?全文
  ●浅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制度。?全文
  ●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两者从不同的角度维护海事债权人和海事债务人的利益。本文分析两者发生冲突的原因,并提出解决途径。?全文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08-27)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12-0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浙法经字92号,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49号《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全文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全文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例外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全文
  ■相关案例:
  ●“三善创造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一、具体案情
  “三善创造者”(samsun creator)号轮,为1975年日本造两货舱钢质杂货船,配有1×3310kw六缸柴油主机一台,船舶垂线间长98.00米,型宽18.00米,型深13.00米,夏季吃水7.616米,夏季干舷5.410米、总吨6,160,净吨2,558,载重量8,144.02吨,空船排水量2,625.98吨。该轮船东为利比里亚马斯特航运有限公司(master ocean shipping limitd),登记港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金斯敦。事故航次该轮属申请人期租经营,船舶证书齐全,船舶沉没时,法定证书均在有效期内,美国船级社的船检记录中亦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船舶没有达到船级社的要求标准。?全文
  ●从案例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
  案情:
  2002 年3月,装载其货物的a轮在长江口与江苏籍的b轮相撞,a轮当即沉没,船上的几千箱货物就此永远沉入了海底。不幸中的万幸,潘某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原因后,随即向他赔付了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能白赔,其又向有责任的a轮船东提出索赔。此时,a轮船东已知大祸临头,为了缩小损失,依法在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在审查后,同意了a轮船东的申请。这样,船东就本次海事事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金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至于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一块赔偿的大蛋糕做好了,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这个蛋糕的分食者呢?保险公司通过潘某知道了船东设立基金的事情,其立即以代位求偿者的身份到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水路货物运单、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全文
  ●海上承运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波蜜公司委托厦门弘信公司与被告海华轮船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海华轮船公司将其6个集装箱的饮料由上海运至广东黄埔和蛇口,海华轮船公司安排其期租经营的“华顶山”轮实际运输。2005年5月25日,“华顶山”轮装载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共计36家货主的142个集装箱由上海港起航,5月28日05时20分,船舶航行至台湾海峡时,大副发现no.2舱有白烟冒出,船长指令对no.2舱打消防水,07时31分,no.2舱出现明火,08时26分,“华顶山”轮根据厦门海事局的指令驶抵3号锚地自救待援。08时33分,“沪救12”轮抵达现场,向船舶喷射消防水,船舶同时开启舱底水泵抽水,09时09分,“华顶山”轮明火扑灭,“消拖8号”船抵达协助冷却。锚地观察一段时间后,见船舶未再出现明火,厦门海事局指令船舶开回厦门东渡港卸货。11时30分,“华顶山”轮靠泊,并由消防部门负责从岸上对船舶继续采取冷却措施。此时,船舶吃水正常。但后船舶发生爆炸,于19时15分沉没。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后连同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东渡码头货场。经检验,原告的货物4箱全损、1箱100%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内销售则尚有残值21600元,但原告在上海,来厦门提货须向码头交纳12000元的费用,且不能保证如期售出,原告权衡后决定不再提货。?全文
    ●粤西审结首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003年2月24日,中国籍油轮“明日光1号”与韩国籍货船“紫藤(wistaria)”轮于湛江海域发生碰撞事故。“紫藤”轮被撞后船舱进水,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救助而免于沉没,但船上所载的纸浆和化肥遭到水湿,造成了船损、货损。为此,“明日光1号”轮的所有人将面临可能来自“紫藤”轮船、货所有人等各方面的巨额索赔。如何才能依法合理降低责任风险和避免因他方采取扣押船舶等法律措施而造成其更大范围的损失?“明日光1号”轮的所有人有望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来实现这一目的。其随即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就“明日光1号”轮于该次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全文
  ●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
  2002年3月,潘某做梦也没有想到,装载其货物的a轮在长江口与江苏籍的b轮相撞,a轮当即沉没,船上的几千箱货物就此永远沉入了海底。不幸中的万幸,潘某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原因后,随即向他赔付了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能白赔,其又向有责任的a轮船东提出索赔。此时,a轮船东已知大祸临头,为了缩小损失,依法在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在审查后,同意了a轮船东的申请。这样,船东就本次海事事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金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至于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一块赔偿的大蛋糕做好了,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这个蛋糕的分食者呢?保险公司通过潘某知道了船东设立基金的事情,其立即以代位求偿者的身份到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水路货物运单、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全文
  ●“闽海23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从事港澳航线运输的船舶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其所有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成立,裁定准许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以海商法的规定计算。?全文
  ■相关文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担保书
  担保人:中国_____保险公司______分公司
  地址: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经理
  被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航运公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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