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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完善具体制度设计

发布时间:2018年7月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海事赔偿】完善具体制度设计
  应当考虑将河海两用船舶甚至一定吨位和类型的内河船舶统一到责任限制制度的框架下,即便为了维持《海商法》的规范性而将其单行立法,也应当对非海船的责任限制问题作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一致的规定。有必要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予以进一步拓展,将其拓展到“船舶管理人”和“担保人”,防止出现实践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模糊的现象。
  应当在参照《76公约》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规定之1(e)(f),明确限制性债权的种类。鉴于我国已经加入《92公约》并在海商法中规定其优先适用,其对限制性债权采取的概括方式也应当为我所用,在明确规定限制性和非限制性债权的基础上为《海商法》未能规定的其他债权之可限制与否提供兜底性依据。
  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作用与设定程序,我们应当考虑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明确其实体性和程序性意义,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定法院、设定时间、数额确定和分配方式,以充分发挥其规范责任限制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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