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赔偿】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I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中国海事赔偿】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i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i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条 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2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2条第 1款第(d)、(e)、(f)项所述的作业。
4.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提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第2条 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