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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5月2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海事赔偿】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问题
  根据《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事故发生港法院、事故发生后第一抵达港法院、货物卸货港、旅客下船港法院及扣船地法院均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我国《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做了相对应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同时,《海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该条规定表明,只要涉及当事人提出责任限制的请求的案件,均要实行统一的案件管辖的特殊制度,甚至排斥了诉讼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优先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管辖的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了此类案件固有的特点,即设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将多方当事人参加的复杂的索赔案件确定在特定的法院进行审理,最终方便债权分配程序的执行,以求程序的简化和减少诉讼成本。然而,目前审判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问题主要涉及设立基金法院管辖与审理责任限制诉讼案件法院管辖的冲突。
  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抗辩权当事人可以以多种形式来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防御型武器提出抗辩,也可以在诉前和诉讼中设立基金而形成主动性防御。故在审判实践中结合不同债权人选择不同被诉主体的情况,容易出现多方管辖的问题。在早先的“静水泉”轮沉没事故引发的系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中还出现了一起海损事故涉及的限制赔偿责任诉讼在多个法院审理,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的矛盾局面。我们认为,设置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目的一是为了船东和经营人船舶经营上的方便,避免船舶因相关事故遭受扣押;二是为了确保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能经过法律确认后得以事实上的实现,同时也尽可能为了防止审理涉及同一事故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各法院最终可能给出不同的裁决结果,维护“一次事故、一个限额”法律原则执行的确定性,力求对同一事故发生的不同纠纷裁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司法的统一,建立健全的诉讼保障机制,避免或减少司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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