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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4年8月8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的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所应适用的法律,并得出《海商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海上人 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不应再适用的结论。
  春天商人”号船引航员人身伤害案提出的问题
  1999年3月29日,应巴拿马籍“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号船所有人巴拿马古德吉 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goodhill navigation,s.a.)通过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提出的申 请,宁波港务局引航管理站指派引航员俞小洪和沈勇为“春天商人”号船提供进港引航 服务。1034时,俞小洪和沈勇乘“甬港引1”号艇抵达“春天商人”号船,从该船的右 舷驾驶台前部先后登上引航软梯。由于引航软梯的绳索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 已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使俞小洪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而严重受伤,宁波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俞小 洪在宁波海事法院对“春天商人”号船的所有人提起诉讼,索赔因人身伤害遭受的医疗 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 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1年3月17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 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宁波海 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2001) 浙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提出了在我国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什么法律确定赔偿责任 限制的问题。具体而言,是依据199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 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下称《具体规定》),还是依据1993年7月1日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上述问题的核心,是《海商法》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在《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效力。
  本文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探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所应适 用的法律,为我国法院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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