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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伟嘉船务有限公司、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徐思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淑珍,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 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嘉船务有限公司(VICTORY CASTLE SHIPPING 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50、51楼。
  法定代表人:杨本刚,董事。
  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唐力,均为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COSCO (H.K.) SHIPPING CO. 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50、51楼。
  法定代表人:于学忠,董事。
  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唐力,均为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伟嘉公司)、被上诉人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0日,五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1年11月,五矿公司向SKAB有限公司(以下称SKAB公司)购买冷轧卷板5,000吨、热轧卷板20,000吨。上述货物于2002年1月29日和2月5日装上了伟嘉公司所属的“盛强”轮(M/V SHENG QIANG)。伊科诺摩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ECONOMOU INT’L SHIPPING AGENCIES LTD)作为代理代表“盛强”轮船长向托运人SKAB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五矿公司为三份正本提单持有人。货物运抵黄埔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黄埔检验检疫局)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下称新港公司)的检验结果,冷轧卷板实卸677件,短少12件;热轧卷板实卸2,515件,短少1件。由于发生货物短少,导致原告遭受19,995.76美元损失。请求判令伟嘉公司向五矿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19,995.76美元,中远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伟嘉公司一审辩称:五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盛强”轮到达黄埔港卸货时,货物发生短少。即使是货物发生短少,也不是在伟嘉公司控制期间,伟嘉公司不应对货物短少负责。
  中远公司一审辩称:虽然中远公司是“盛强”轮的船舶经营人,但是其将该轮期租给第三方。中远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货物买卖的事实。五矿公司为证明其向SKAB公司购买冷轧卷板、热轧卷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英文合同传真件,但未进行公证认证。伟嘉公司、中远公司认为,如果上述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那么五矿公司应该持有一方盖章的原件,但五矿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三份合同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明力。五矿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翻译件,现在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不能再提交。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五矿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均未进行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三份合同不予采信。
  (二)关于货物的价值。五矿公司为证明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价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由SKAB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未进行公证认证。伟嘉公司、中远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发票应当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认为,五矿公司提交的该三份发票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三份发票不予采信。
  (三)关于提单。五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提单正本的原件及中文译本,该三份提单未进行公证认证。第一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KAB公司,通知方为五矿公司,船名为“盛强”,装货港为敖德萨黑海港,卸货港为黄埔,品名为冷轧卷板,净重为4,870.400吨,数量为689卷,签发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地点为敖德萨。第二份提单载明:品名为热轧卷板,净重为9,835.610吨,数量为1,238卷,签发日期为2月5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提单基本相同。第三份提单载明:净重为10,101.100吨,数量为1,278卷,其余内容与第二份提单基本相同。该三份提单均由伊科诺摩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盛强”轮船长在敖德萨签发。伟嘉公司、中远公司认为,上述三份提单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提交上述三份提单的翻译件,该三份提单的形式要件存在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对该三份提单进行公证认证是为了证明其真实性。五矿公司提交的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新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理货公司制作的溢/短卸货物清单所载明的船名、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品名及数量等内容均与该三份提单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运抵黄埔港,且五矿公司作为收货人已凭提单办理了报关及提货手续,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及海关已经认可了该三份提单的真实性,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提单是虚假的,故对该三份提单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四)关于“盛强”轮的情况。五矿公司认为,伟嘉公司是“盛强”轮的注册所有人,中远公司是船舶实际的经营人。中远公司认为,其是船舶的经营人,但是已将“盛强”轮期租给第三方。原审判决认为,伟嘉公司对五矿公司的主张并未否认,伟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该司董事会议记录载明:主席报告,本公司“盛强”轮(M.V.“SHENG QIANG”)于2002年3月6日在中国黄埔港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据此,可以认定伟嘉公司为“盛强”轮的所有人。中远公司提交的该司董事会议记录载明: 主席报告,本公司“盛强”轮(M.V.“SHENG QIANG”)于2002年3月6日在中国黄埔港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根据中远公司的陈述及董事会议记录,可以认定中远公司为“盛强”轮的经营人。
  (五)关于货物在黄埔港发生短少的事实。五矿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发生短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收货人为五矿公司,发货人为SKAB公司,品名为冷轧卷板,报检数/重量为689卷/毛重4,927.567吨,运输工具名称为“SHENG QING”轮,入境口岸为黄埔,入境日期为2002年3月6日,检验检疫结果为上述到货卸至黄埔港码头仓库后,经本局鉴定人员按装箱单所列点核数量并以校准之衡器过秤,结果如下:全批到货677卷过磅毛重4,813.950吨,备注为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溢/短单有短卸记录,制作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2、新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盛强”轮,到验020189,全船热轧卷钢,舱单数2,516卷,重量为19,961.870吨,本港实卸2,515卷,港内过磅重量为19,848.590吨。冷轧卷钢,提单F1、F2舱单数689卷,重量为4,994.400吨,本港实卸677卷,港内过磅重量为4,813.950吨。出具日期为2002年3月18日。该证明上加盖了新港公司检算专用章并注明:原件已提供商检,此为正本复印件;3、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溢/短卸货物清单,该清单载明:船名为SHENG QIANG,航次为25071,国籍为中国香港,理货日期为2002年3月6日,制作清单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溢卸货物为热轧卷板2,515(卷)、冷轧卷板786(卷)、冷轧钢1,422(捆);短卸货物为冷轧钢1,422(捆)、冷轧卷板109(卷)、冷轧卷板689(卷)、热轧卷板2,516(卷),实际短卸货物13卷,其中热轧卷板短少1卷,冷轧卷板短少12卷,船长签名处有签名。伟嘉公司、中远公司认为,上述通知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为“SHENG QING”与“盛强”轮的拼音“SHENG QIANG”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数量来看,检验检疫结果为卸到黄埔港仓库后进行检验,这不能反映“盛强”轮卸货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明记载货物的检验是在新港公司所属的仓库里进行的,新港公司是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因为仓库人员的行为导致货物短少,所以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五矿公司称该证明的原件已提供给了商检机构,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对此无法核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述溢/短卸货物清单上的提单号与三份提单的提单号不一致,无法判断是哪一份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溢/短。根据该清单记载,整船货物才4,736件,短卸也为4,736件,这与事实不符。无法核实该清单船长签名处的签名是否为“盛强”轮的船长所签。
  伟嘉公司、中远公司为证明“盛强”轮卸货时没有发生短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十份,该十份关税缴款书载明:填发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缴款单位为五矿公司,冷轧卷板共4,870.4吨,热轧卷板共19,936.71吨。十份增值税缴款书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关税缴款书相同。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上述通知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为“SHENG QING”轮,但是上述通知单记载的收货人、发货人、品名、报检数/重量、入境日期、备注等内容均与上述证明、溢/短卸货物清单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运输工具的名称应为“SHENG QIANG”轮,上述通知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显然是笔误。因出具上述证明的新港公司在该证明上已经载明原件已提供商检,此为正本复印件,并加盖印章,据此,应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上述溢/短卸货物清单是由理货公司出具的,在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溢/短卸货物清单中船长签名处的签名是“盛强”轮船长所签。五矿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单、证明、溢/短卸货物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短少13卷,其中热轧卷板短少1卷,冷轧卷板共短少12卷。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没有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五矿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是一宗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矿公司、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双方没有选择提单适用的法律,本案货物的卸货港及五矿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本案提单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五矿公司持有本案所涉三份提单的正本,上述提单载明五矿公司为通知方,据此,可以认定五矿公司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依据上述提单进行索赔。上述提单由伊科诺摩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盛强”轮船长签发,伟嘉公司是该轮的所有人,据此,可以认定伟嘉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发现已经短少,其中冷轧卷板短少12卷,热轧卷板短少1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货物卸船后储存于码头仓库期间,故应认定本案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伟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矿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伟嘉公司赔偿因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虽然中远公司是“盛强”轮的经营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参与了本案货物运输,五矿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对货物短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五矿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未经公证认证,不予采信,五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及运费,故无法计算货物短少造成五矿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五矿公司对伟嘉公司、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9元,其它费用100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五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判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应对五矿公司索赔的货物短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短货纠纷。原审认定了五矿公司同伟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对伟嘉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依提单载明货物件数交货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最终以五矿公司未能证明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为由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五矿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短少货物的价值,其损失是具体而明确的。为证明损失,五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贸易合同,三份商业发票。上述证据对短少货物的价值是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合同确定的货物价格以及货物卖方签发的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价值是非常明确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采信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承认,对证据公证认证是为了证明其真实性。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是就不应被采信,而只是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能采信。一审判决还据此采信了同样在国外形成的未做公证认证的证据三份提单。根据这一原则,五矿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能证明其真实性,就不必另行公证认证。
  本案中,贸易合同、海运提单、商业发票及五矿公司最终支付对价合法持有的正本提单即可证明贸易合同、商业发票的真实存在。如果没有此份合同,就不会发生随后的货物运输及付款、交货、提货行为。至于合同、商业发票中列明的货物价格,除其相互佐证之外,还有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予以佐证。
  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上述关税及增值税的目的是为证明其所交货物并未短少,因为该证据证明五矿公司报关时货物的数量与提单数量是一致的。由于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不采信上述证据不支持该主张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五矿公司认为,即使原审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供了上述关税及增值税单的原件也不能支持该主张。因为报关行为是五矿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申报行为,报关时货物数量不能必然地证明五矿公司实际收到多少货物。因为在报关时,收货人只知道承运人依约应交付提单数量的货物,往往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要实际交货的数量是多少,而收货人依法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报关手续。收货人负有法定义务依提单数量申报纳税。对于可能的多交或少交税款问题,《海关法》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及补交的义务。因此收货人交税时是不考虑实际收货数量而依提单数量报关的。至于五矿公司是否实际去退税,那是五矿公司对其法律权利的处置,也并不能必然地推出五矿公司确实收到交税时申报数量的货物。本案关键的问题是五矿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新港公司证明、广州理货公司溢/短部货物清单)充分证明了伟嘉公司并没有依提单约定数量交货。
  五矿公司认为原审中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无论是因其形式还是实体内容上都不能支持其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原审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明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原审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了本案争议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海关法》第55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运费及保险费。现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供的关税、增值税单上列明的合同号及完税价格与五矿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货物价格、商业发票货物价格扣除汇率误差完全一致,应能证明五矿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格、商业发票价格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五矿公司因伟嘉公司短交货造成的损失与五矿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完全一致,其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只要庭审中依法可以采信的证据,无论是否为五矿公司提交只要能支持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都应公正地采信。本案中,中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能佐证五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依法单独就能证明本案争议货物的价值。原审法院未能在货物损失有明确证据证明时支持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违反法律的,也是不公正的。
  此外,原审法院不依据证据链来确认五矿公司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而要求五矿公司对合同、商业发票进行公证认证是错误的,会导致极端不公平的结果。本案五矿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如进行公证认证,必须要合同的卖方和商业发票的签发人,也即提单项下托运人配合才能进行。而提单的托运人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是不可能配合五矿公司完成公证认证手续的。承运人交货短少的情况下,经常会是因为托运人交货数量比合同数量少,而不按合同数量签发提单又不能取得信用证项下货款,托运人往往会给承运人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与合同数量相符的提单。因此,在五矿公司起诉承运人要求其承担短交货物损失时,要求贸易合同的卖方配合,无异于与虎谋皮,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正的。如果这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就将法律推向一个不公正的极端,这显然是违反当初立法的初衷的。对当事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原审法院在已有证据证明短少货物价值情况下,以五矿公司没有提供货物价值证明为由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判决是极不公正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
  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共同答辩称:五矿公司既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盛强”轮实际承运的货物数量,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短少,更没有提交有关损失计算依据的合法有效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盛强”轮在黄埔港卸货时发生短少,全部都是依据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得出的错误结论。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事实依法做出重新认定,认定五矿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盛强”轮在卸货时存在短少。
  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明货物短少的证据有:
  1、《理货证书》。该份理货证书是英文文本,五矿公司没有提交中文翻译,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根本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该份理货证书没有清楚写明“盛强”轮在黄埔港卸货的提单号以及相对应的卸货数量以及溢短数量,不能证明盛强轮在卸货时就发生了货物短少。
  2、新港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由于没有提交原件,一审时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已经拒绝质证。因此,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该证据签发人为“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检算”。一个科室的“检算小组”根本不能代表新港港务公司做出证明,证据的关提货的事实推论该份提单具有证明力,是缺乏逻辑关系的。卸货报关以及提货等事实不一定可以得出五矿公司所提交的提单就是“盛强”轮在黄埔新港卸货、报关以及提货所涉及的提单。由于五矿公司提交的提单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其持有“盛强”轮在黄埔港所卸货物的提单,因此五矿公司根本不具有诉权。
  由于五矿公司提供的提单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应当不予采信。因此,提单所记载的内容,如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名称、承运货物的数量等等,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矿公司在长达半年多时间的漫长举证责任期间内都没有准备并且在一审质证时提交所有外文书证的“中文翻译”,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在一审质证的时候已经对此进行抗辨,而且在代理词中也清楚阐明。对于没有中文翻译的外文书证,我们如何判断其内容到底都记载了些什么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没有“中文翻译”的外文证据的效力,不但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漠视,也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五矿公司没有提交有关货物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矿公司是按照件数来确定损失以及要求赔偿的。但是,根据其提交的提单,各规格不同的货物存在不同的重量,五矿公司根本不能证明短少货物的规格以及短少货物的单件价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
  1、五矿公司提交的所有域外证据不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而且,对于所有外文证据,五矿公司在质证时既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提交“中文翻译”。在一审过程中,伟嘉公司、中远公司依法对此提出了异议。这种证据,从形式上就不具有效力,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不采纳五矿公司的证据,当然符合法律规定。
  2、伟嘉公司、中远公司提交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五矿公司在一审时以税票为复印件为由已经拒绝质证,拒绝承认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符合举证规则。五矿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报关时按照提单数量报关,以及在报关时不知道有短少这些陈述,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事实证据。《海关法》第24条规定收货人应当“如实”申报,“如实”应理解为到货多少就报多少。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五矿公司报关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应当合理推定五矿公司的报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意即其报关数量“如实”,“盛强”轮到货数量为税票记载的数量。因此,即使认定税票的效力,也应当认定五矿公司“如实报关”的货物数量。
  必须强调的是,一审伟嘉公司、中远公司虽然提交了税单,但已经清楚阐明证明内容为“盛强轮到货数量”,而并不证明其他内容。 税票记载的完税价格可能是海关自行估定的价格,只是海关计算税收的依据。因为完税价格中可能有海关自行估定的因素,所以以此计算五矿公司损失并不准确。对于一审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并不承认和认可的内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本就不适用。而且,五矿公司在质证时已经否定和拒绝承认税票的记载,对于五矿公司与伟嘉公司、中远公司双方都不予确认的内容,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者,五矿公司是按照件数来计算损失的,对于货物的规格以及单件重量,税票中都没有记载,不能作为五矿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
  作为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补充说明其作为船舶经营人,不参加运输,依法不承担承运人责任。
  因此,伟嘉公司、中远公司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我们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
  1、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冷轧卷板《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记载的内容除了原审查明的内容外,还载明:报检数/重量为689卷/净重4870.400吨,检验结果为:全批到货677卷,过磅净重4,775.361吨。
  2、五矿公司在一审时为证明本案热轧卷板短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复印件。该重量证书记载:热轧卷板报验数量/重量为2516卷/毛重19961.87吨/净重19936.71吨。检验结果:全批到货2515卷,过磅毛重19848.590吨 ,过磅皮重25.150吨,过磅净重19823.44吨。在一审庭审时,五矿公司因不能提交该证书的原件而明确提出不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庭审后,五矿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3、五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三份《商业发票》原件记载:给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号01HKWTJ7209J10T020,信用证号LCC0200101508,品名为冷轧卷板,价格条款为成本加运费中国黄埔,总价为218美元/吨, 4870.400吨,1,061,747.20美元。SKAB有限公司签章。该发票上盖有“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已供汇”印章,表明银行按照该发票上的金额已经支付了货款。
  4、伟嘉公司和中远公司为证明五矿公司货物没有发生货物短少,向原审提交了黄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根据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记载,冷轧卷板平均单价为218.55美元,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冷轧卷板平均单价为225.10美元。
  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涉案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卸货港和发生短货的事实以及五矿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审判决依据证明短货的《通知单》、《证明》、《溢/短货物清单》,和“盛强”轮船长在《溢/短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短货的事实,以及涉案提单经报关纳税、提货,综合本案事实证据,认定本案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卸货时短少热轧卷板1卷、冷轧卷板12卷,五矿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请求造成货损的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伟嘉公司运输过程中,伟嘉公司应对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同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参与本案货物运输,不支持五矿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货物短少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短少部分钢材的重量和价值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短少的重量问题。虽然“盛强”轮船长在《溢/短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短少热轧卷板1卷、冷轧卷板12卷,但没有确定短少的具体重量。黄埔检验检疫局是法定的检验机构,该局出具的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货物重量短少的事实证据。根据黄埔检验检疫局通知单记载表明,经黄埔检验检疫局鉴定人员点核数量并以校准之衡器过秤结果为,“盛强”轮所载冷轧卷板全批到货677卷,过磅净重4775.361吨。检验结果对比提单记载的净重4870.400吨,应认定冷轧卷板短少95.035吨。对热轧卷板重量短少多少的问题,五矿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黄埔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由于五矿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伟嘉公司和中远公司对重量证书不予质证,五矿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该重量证书不作为证据提供。二审庭审后,五矿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对热轧卷板短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五矿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允许。
  五矿公司为证明货物价值,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三份《商业发票》原件上盖有“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已供汇”印章,表明该发票是经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流转结汇而取得,银行已经按照该发票上的金额支付了货款。且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卷数、重量等与本案提单是一致的,故该发票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五矿公司提供的上述货物买卖《商业发票》中价格条款记载,冷轧卷板成本加运费中国黄埔每吨218美元。冷轧卷板短少95.035吨,每吨218美元,计货物实际损失20,717.63美元。五矿公司请求按短少84.828吨,每吨218美元,赔偿损失18,492.50美元,该请求未超出本案实际损失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由伟嘉公司赔偿给五矿公司。
  综上所述,五矿公司上诉请求赔偿部分冷轧卷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当改正。五矿公司上诉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伟嘉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短少冷轧卷板货物损失18,492.50美元。
  三、驳回五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9元、其他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8元,共计9,758元,由伟嘉公司负担9,000元,五矿公司负担758元。五矿公司已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由伟嘉公司将其应负担的9,000元径向五矿公司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的判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振远
审 判 员 郑 舜 贤
审 判 员 何 文 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翔 晖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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