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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与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船舶修理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197号

  原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艺苑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范浦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灶阳,该公司修船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德林,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蔡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新,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少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船舶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德林、张灶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新、罗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船舶11艘和修、造抓斗6个。被告应付原告修造费3,431,247.55元。1999年4月9日,经双方财务核对并确认,被告已付原告修造费680,000元,尚欠原告2,751,247.55元。此后,被告又付原告45,544.17元,余款2,705,703.38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修造费2,705,703.38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0月24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修理11艘船舶及修、造6个抓斗的合同、工程价格表、发票等;2、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的修船费收付表;3、关于被告更名的工商证明;4、关于原告更名的工商证明。
  被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2,705,703.38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理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查明:1994年12月14日,新中国船厂修船分厂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修理6立方米的抓斗一个,工程修理费为54,669.73元。
  1995年1月25日、7月7日、7月10日、8月30日、9月19日及10月16日,新中国船厂修船分厂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修理“粤工拖27”、“粤工夯平1号”、“粤工拖3”、6立方米的抓斗两个及新造6立方米的抓斗两个,工程修造费共1,567,744.29元。
  1996年1月20日、2月7日、2月9日、6月17日,新中国船厂修船分厂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修理“粤工抛1号”、“粤工拖31”、“粤工拖12”及提货(6立方米的抓斗一个)。提货服务费为3,718.44元,工程修理费共857,837.73元。
  1997年4月25日、5月27日,新中国船厂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修理“粤工泥16”、“粤工泥20”、“粤工拖17”及6立方米的抓斗一个。工程修理费共430,936.12元。8月5日,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修船分公司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修理“粤工拖12”及“粤工泥22”,工程修理费共516,341.24元。
  上述11艘船舶及6个抓斗的工程修理费用共3,431,247.55元。1997年10月24日,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修船分公司要求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付清拖欠的船舶修理费2,751,247.55元。1999年4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船费2,751,247.55元。9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45,544.17元。余款2,705,703.38元一直未付。
  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对付款方法均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应在7日内按工程总价款向乙方(原告)预付40%,全船完工签证后,一次结算付清余款。
  另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于1999年2月4日更名为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新中国船厂于1997年4月14日更名为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费纠纷案件。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依约为其修理船舶、修造抓斗,有权向被告收取修理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2,705,703.38元,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船舶修理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请求从1997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2,705,703.38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 张科雄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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