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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7月1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82号

  原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黎永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富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成,该公司油轮运输部经理。
  被告:中山市福兴炼油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福兴莺歌咀。
  法定代表人:郭在福。
  原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富强、刘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5、6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从广州新造等地运输燃料油至中山小榄。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9月23日,被告公司职员袁满章在原告《关于运费结算的函》上签字并证实单据无误,但至今未付款。此外,原告为被告代垫“南船19号”船货油保险费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83,247.23元、保险费500元以及欠款利息112,243.09元。
  被告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1998年5月6日运输合同;2、5月26日运输合同;3、6月1日运输合同;4、6月5日运输合同;5、6月15日运输合同;6、5月28日原告关于5月26日运输合同运价变更事宜的函的复印件;7、1998年9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运费结算的函》;8、交货单49份;9、6月8日原告的职员刘礼成发给被告要求核对运输量的函;10、6月11日原告的职员刘礼成发给被告要求核对运输量的函的复印件。11、7月6日原告的职员刘礼成发给被告要求核对运输量的函。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传真件,证据6、10系复印件,证据7、8、9、11系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根据以上证据,查明:
  199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记载:托运人为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承运人为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为“南船9号”等5艘船舶;货物为燃料油;托运量为15,000吨,从新造中燃油库或海运油库运至中山市福兴炼油厂,受载日期为5月6日。原告会同被告对所装货物进行计量,并将有关数据通知被告现场代表,必要时由被告封舱起运。运价每吨23元,装货后三天内被告应将运费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若10天内原告未收到运费,有权按运费金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根据1998年9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运费结算函》和相关交货单记载:1998年5月6日至8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燃料油5,746.761吨。
  199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记载:托运人为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承运人为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为“南船11号”等6艘船舶;货物名称为“180燃料油”;托运量为15,000吨,从二虎锚地运至福兴炼油厂,受载日期为5月28日。原告会同被告对所装货物进行计量,并将有关数据通知被告现场代表,必要时由被告封舱起运。运价每吨21元,装货后三天内被告应将运费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若10天内原告未收到运费,有权按运费金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5月28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传真中称:“接贵方通知,要求我方各船到大屿山Y2锚地为大船减载,因路程关系,船舶到大屿山作业需加运费,定为每吨22元,请贵方确认,此件为原合同的附件,受原合同各条款约束,经双方签字后同时生效”。原告未提供被告确认的文件。但《关于运费结算的函》表明被告对大屿山Y2锚地至中山市福兴炼油厂的运价调整为第吨22元,没有异议。根据《关于运费结算的函》相关交货单记载:1998年5月30日,原告所属“南船11号”等船舶,从停泊在广州大屿山Y2锚地的“安福”轮过驳燃料油4,785.828吨运,至福兴炼油厂;5月30日至6月1日,原告所属“南船13号”等船舶从二虎锚地“安福”轮过驳燃料油10,720.354吨,运至福兴炼油厂。
  1998年6月1日和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运输合同记载:托运人为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承运人为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为“南船18号”等船舶;货物名称为“180燃料油”;托运量分别为3,000吨、2,000吨,从福兴炼油厂运至新造省燃油库、从黄埔港至小榄或者从小榄至新造,受载日期分别为6月1日、6日。原告会同被告对所装货物进行计量,并将有关数据通知被告现场代表,必要时由被告封舱起运。运价每吨21元,装货后三天内被告应将运费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若10天内原告未收到运费,有权按运费金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根据《关于运费结算的函》及相关交货单记载:6月2日至9日,原告所属“南船18号”等船舶运输燃料油19,477.262吨。
  199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记载:托运方为中山市福兴炼油厂,承运人为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为“南船9号”等6艘船舶;托运量为运输燃料油5,000吨,从二虎锚地至福兴炼油厂,受载日期为6月16日。原告会同被告对所装货物进行计量,并将有关数据通知被告现场代表,必要时由被告封舱起运。运价每吨23元,装货后三天内被告应将运费全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若10天内原告未收到运费,有权按运费金额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根据《关于运费结算的函》及相关交货单记载:1998年6月16日至17日,原告“南船9号”等船舶从二虎锚地至福兴炼油厂,为被告运输燃料油5,316.088吨。
  据《关于运费结算的函》记载:1998年5月6日至5月8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燃料油产生运费132,175.50元;5月29日产生运费为105,288.22元;5月30日至6月1日,产生运费225,123.13元;6月2日至9日,产生运费409,022.53元;6月16日至17日,产生运费111,637.85元。被告的职员在该结算函上批注“单据已核对无误”,并签字加盖被告的公章。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份运输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被告对原告的运费结算函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原告已履行了5份合同的义务,原告对相应的合同项下的运费具有请求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讼时效应分别从相应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期限届满时起算。本案各运输合同的付款期限均为“装货后三天内”,而实际装货时间为1998年5至6月份。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至于原告与被告关于代垫保险费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3元,由原告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张科雄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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