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林瑞庆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80号

  原告:林瑞庆,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粤航101”轮木匠,住福建省莆田市埭头镇后郑村度边25号。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魏,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银丰苑6号9楼。
  原告林瑞庆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庆诉称:1999年3月29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水手职务,并于2000年6月15日聘用原告担任木匠职务,到2001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800元、行为保证金1,98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88元。“粤航101”轮已被法院扣押并拍卖,被告应支付原告遣返费用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19,438元,以及从2001年4月1日起到下船之日止按原定工资标准计算的报酬,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粤航101”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原件;2、载明原告上船时间的《船员服务簿》原件;3、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传真复印件;4、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拖欠原告伙食费及劳务费的传真复印件。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原件,对这两份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为复印件,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和证据1及证据2相符,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水手职务,合同期为半年,月工资1,100元,伙食费15元/天,洗理费及医药费15元/月;发放工资时,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留20%作为保证金,待原告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受聘上船和离船时可乘坐火车软座,如需候船,允许住宿一天,住宿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2000年6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粤航101”轮木匠职务,合同期为一年,月工资为1,500元,其余均和第一份协议相同。
  原告于1999年3月30日在黄埔登上“粤航101”轮,担任水手职务,2000年1月8日在大连离船,1月20日又在大连登上“粤航101”轮,工作到2001年4月6日在深圳离船。到2001年4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3,300元、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份的工资7,800元、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份的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1999年4至8月、12月以及2000年1至3月被告虽已发工资,但扣留了工资的20%共1,98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还拖欠原告2000年8、9、12月以及2001年1至3月的劳务费1,800元、2001年3月份的伙食费450元。
  另查明:2001年3月20日,由于被告在另案中不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在深圳对“粤航101”轮予以扣押,并于5月8日将“粤航101”轮予以拍卖。原告离船地到深圳市客运站的公共汽车交通费10元,深圳至福建莆田市的长途汽车交通费236元,莆田至埭头镇的汽车交通费4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尽管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才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但原告实际上已于1999年3月30日到“粤航101”轮担任水手职务,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100元、保证金1,98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船员下船交通费计算办法向原告支付从离船地到其住所地的遣返费286元。
  原告请求的保证金是工资的一部分,请求的劳务费、伙食费、洗理费及医药费属于其他劳动报酬。原告关于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及遣返费用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原告于2000年1月20日在大连登上“粤航101”轮,工作到2001年4月6日离船,在此期间产生的工资8,46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以及遣返费用286元的海事请求,依法具有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于1999年3月30日在黄埔登上“粤航101”轮,于6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半年的聘用协议,于2000年1月8日离船,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9至11月的工资3,300元、扣留1999年4至8月、12月的保证金1,320元。原告于2000年1月8日离船之后,应视为该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可以就此部分劳动报酬向法院主张行使船舶优先权,但到其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上述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已经消灭。
  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当于拖欠工资15,1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788元。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不是原告依合同应取得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具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瑞庆船员劳务报酬15,450元、遣返费用286元、经济补偿金3,788元;
  二、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瑞庆的劳务报酬10,830元、遣返费用286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林瑞庆享有从“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林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9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煜康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7114392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