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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1月12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

  原告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慈溪观海卫镇蒋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杰、陶胜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住所地4,Quai 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Georges SIOUFI)。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永舟、左轶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陶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底,原告通过宁波市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环球)将4916箱圆珠笔交给被告从宁波运至多米尼加共和国考塞多港(CAUCEDO)。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5年9月8日签发了编号为NPAW63394的提单。货物出运后,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原告因多次向被告查询货物去向而一直未得到回复,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物或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23883.2美元,赔偿运费11227美元、内陆包干费人民币39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庭前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人民币1003305.26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货款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30429.6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口货物定舱委托书;2,提单;3,外贸合同(形式发票)、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核销单;4,原告收取货物预付款凭证(银行电汇单及收帐通知单);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6,宁波市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环球)向原告开具的海运费发票2份及包干费发票1份;7,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甬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甬通公司)向宁波环球开具的海运费发票、宁波环球内部费用申请单及付款凭证(支票存根);8,原告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票及电汇凭证。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因自己过错而未收到货款,表现为提单所载收货人并不存在、原告不能证明与收货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外贸关系、原告未配合被告查明货物被提走的真相;原告未及时流转而恶意长期占有提单、亦未及时提货,有通过运输合同转稼贸易风险的恶意;多米尼加共和国强制规定由港口当局放货,被告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没有审验单证的机会,且港口当局亦凭单放货、该提单即使谨慎审查也不能断定是伪、假提单,故被告对放货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海运费、律师费、退税损失无法律依据,诉请货款数额不真实,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签单章证明;2,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单章证明;3,被告提单样本;4,目的港放货所凭之提单、发票及报关材料;5,被告目的港代理向多米尼加港口当局报案、要求就伪造提单提货一事进行调查的函件;6,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买方或收货人信息的函件及邮寄该函件之公证书。被告庭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收集有关伪造提单提货事实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指出证1系复印件且发生在原告与宁波环球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3中外贸合同不是原件且该传真件上的传真日期存在问题,其他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或单方申报,且核销单两联所载数额不一、原告解释为笔误无证据支持;证4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15%的预付款数额有异,且付款人名称与外贸合同、提单记载收货人名称不一致;证5系原告单方申报;证6海运费与证7不一致,且系宁波环球开具给原告,证7海运费发票系他人开具给宁波环球,故证6、7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运费、原告已支付运费;证8中律师费发票所载案号非本案案号,且律师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2提单无异议;除证1、证3中的外贸合同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无实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已放弃内陆包干费请求,故除证3中的包干费发票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3提单样本与原告所持提单、被告提交的目的港放货提单的样式均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证3不予认定;对证4、5的形式提出异议,并主张即使其真实,被告亦应原告承担未凭原告所持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4、5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单无异议,且确认货已放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收集目的港伪造提单提货的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原告与买方PAPELERIA MAYOR DR签订外贸合同,约定原告以123883.2美元FOB宁波向其出口353952打圆珠笔,原告收到15%预付款后80日内安排货物出运,买方在收到单证副本后10日内支付余款。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收到预付款18490美元。2005年8月底,原告通过宁波环球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签发编号为NPAW63394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APELERIA MAYOR DR、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CAUCEDO,货物为4916箱圆珠笔,运费预付等。货物出运后,原告因收货人未支付余款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已于2005年12月27日被提走。
  另查明,宁波环球于2005年11月2日向甬通公司支付涉案海运费10834.5美元,并已向原告开具数额为11227美元的海运费发票,原告尚未支付。原告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出运,被告向原告出具提单,应当认定两者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原告以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向被告查询货物下落未果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物或赔偿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被告在诉讼中明确涉案货物已被他人提取,原告亦据此明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故本案应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国相关法律处理。被告主张对目的港放货应适用当地法律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承运人应当凭其签发的提单放货,负有审查相关单证的义务及责任。本案原告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却被他人提走,被告显然违反了其凭单放货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目的港法律强制由港口当局放货、被告无法控制货物,据以放货的提单即使经合理谨慎审查也难以辩别真伪、被告对放货并无过错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主张并举证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向原告告知目的港放货的特殊制度,故该辩称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出口退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已收到的货物预付款应在诉请中相应扣除。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虽为FOB,但涉案提单却记载为“运费预付”,原告虽主张其尚未支付运费,但却主张并证明其货运代理人已支付了运费,被告对该主张未予明确反驳,故原告在客观上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运费为由辩称原告运费诉请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05393.2美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运费损失10834.5美元、律师代理费支出人民币40000元。所涉美元以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志庆
                审 判 员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吴姿虹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刁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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