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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保险公司与清江油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8号。
  负责人丁邦宁,大众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清江油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沈时洲,清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卫国,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船舶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宁商字第75号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晶宁、汪海云,被上诉人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众保险公司诉称,2001年9月21日,清江公司与大众保险公司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清江公司对其所有的“宁清油4”轮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0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清江公司支付保险费60500元,大众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H0000155的保险单。2002年9月11日,“宁清油4”号轮从南京开往广东省东莞途中触礁,起火爆炸,船货全损。事故发生后,清江公司即向大众保险公司报案。2002年12月26日,汕头海事局出具了《“宁清油4”轮触礁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当月月底之前,清江公司即向大众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大众保险公司一直未赔付。清江公司请求判令大众保险公司赔付清江公司船舶保险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清江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向大众索赔利息损失的请求。
  原审认定:2001年9月21日,清江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清江油运有限公司,2002年6月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与大众保险公司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清江公司对其所有的“宁清油4”号轮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0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400万元。大众保险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签发了编号为MH0000155的保险单。清江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费60500元。2002年9月11日,“宁清油4”号轮从南京开往广东省东莞途中在广东南澳岛海域触礁,起火爆炸,船货全损。经评估,出险时“宁清油4”号轮的实际价值为388万元。事故发生后,清江公司即向大众保险公司报案。2002年12月26日,汕头海事局出具了《“宁清油4”轮触礁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当月月底之前,清江公司即向大众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大众保险公司一直未赔付。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南京清江油运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损失2700000元,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其他诉讼费7345元,鉴定评估费20000元,由南京清江油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证据保全申请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三、其他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钱锦芬
代理审判员  苏 江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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