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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隆安船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吉玛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年8月4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86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隆安船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岗上街怀康里8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隆,经理。
  被告:吉玛印公司(GEMARFIN S.A.)。住所地:瑞士卢加诺市6901号2630邮政信箱瓦斯巴里27号(Via.s.Balestra  27-P.O.Box 2630-CH-6901 Lugano/Switzerland)。
  原告广州市黄埔隆安船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安公司)与被告吉玛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玛印公司经外交途径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公司诉称:原告从1999年7月14日应被告要求,对“卡特”轮(M/V KATTEGAT)主机增压器等设备进行修理,于10月30日完工,修理工程费共计9,872美元。经过多次追讨,该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872美元及其利息。
  原告隆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7张工程项目单证;2、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发给原告的确认欠款总金额的传真函。
  被告吉玛印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单,均有被告机务代表或轮机长的签名,并能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发给其确认欠款总金额的传真函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卡特”轮(M/V KATTEGAT)主机VTR400增压器进行修理,原告于9月15日开始检修“卡特”轮。9月22日,双方结算修理费和更换配件费分别为1000美元、4,422美元。
  9月22日和9月24日,原告对“卡特”轮的柴油舱和泵房进行清洁,被告确认费用为600美元。
  9月24日,原告对对“卡特”轮的四个缸的活塞进行翻新,被告确认修理费为3,800美元。
  被告于10月16日确认原告对其“卡特”轮空气阀修理费为50美元。
  以上修理项目于1999年10月30日完工,修理费共9,872美元。2000年4月27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函,确认有关“卡特”轮的未付款项为9,872美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涉外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争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卡特”轮进行修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修理工程,双方的船舶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修理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玛印公司偿付原告广州市黄埔隆安船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9,872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3.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潘冠冲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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