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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明平诉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30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广海法终字第46号

  原告:梁明平,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郊区硇洲镇常港英明村。
  委托代理人:彭绍安,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八旗二马路48号。
  委托代理人:谢佩慈,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四路榨粉街42号。
  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养民、刘德端,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明平诉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1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佩慈、彭绍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养民、刘德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平诉称:原告受聘为“南船26”船水手,并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离船之日止,月薪酬3,620元(其中:工资1,600元、伙食费450元、船岸差320元、油轮补贴450元、接管费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2天没有支付薪酬,欠薪20,756元。2005年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该船,并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现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20,756元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船的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明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船员服务簿;2、广州海事法院“南船26”船交接执行笔录;3、船舶交接证明;4、聘用协议书。
  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全部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提交了“南船26”船2004年10月薪酬发放表(包括船员工资、补贴结算表、船员接管费结算表和船员伙食费结算表)。
  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审判员对原、被告确认的上述事实进行了审查:被告提供的“南船26”船薪酬发放表表明,2004年10月原告领取的薪酬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所约定的薪酬相同,原告的薪酬标准可以确认;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表明原告自2004年8月16日上船任职,直到200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将“南船26”船移交给拍卖买受人。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已经在“南船26”船上的任职。另,原告就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时,缴纳了5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就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确权诉讼,审理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南船26”船水手,原告依约在“南船26”船上工作,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的薪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薪酬。原告被拖欠薪酬的时间共计5个月零22天,按照月薪酬3,620元计算,被告所拖欠的薪酬为20,755元。原告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薪酬所致,亦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755元薪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请求,原告关于其薪酬债务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应向原告梁明平支付薪酬20,755元和赔付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二、原告梁明平对于上述20,755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本院拍卖“南船26”船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本案受理费857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宇锋

                            二ОО五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建华
                            书 记 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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