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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学诉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8月11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564号

  原告:李保学,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顺华龙8”号轮大副,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24号。
  诉讼代理人:陆晓翔,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顺华龙8”号轮船长,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24号。
  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海涛路东和大厦32层k座。
  法定代表人:管华平,总经理。
  原告李保学诉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理,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陆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顺华龙8”号轮工作,任职大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协议每月工资5800元,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另计。至2004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其他费用如下:1、200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4,800元;2、2004年第4、5月份的劳务费1376元;3、2004年5月份无货损货差奖金500元;4、2004年3月16日至10月31日gmdss证书使用费2250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和劳务费总额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以上前三项的补偿金为9169元,2004年11月1日至原告实际离船之日拖欠的工资和补偿金另外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和扣押船舶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前,原告增加请求从2004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共8天的伙食费10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2、“顺华龙8”号轮2004年4月份工资表;3、“顺华龙8”号轮2004年4、5月份劳务费明细表;4、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5、gmdss证书;6、伙食费明细表。
  本院于庭审前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在上海登上被告所属的“顺华龙8”号轮,2004年11月9日在广州离船,职务为大副。“顺华龙8”号轮2004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5800元。
  200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04年3月份至10月份gmdss证书使用费2250元,2004年5月份无货损货差奖金500元,共计2750元。
按每月工资5800元计算,原告2004年5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为36,347元。“顺华龙8”号轮2004年4、5月份劳务费明细表显示原告4、5月份的劳务费为1376元。
  此外,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支付船员伙食费。自2004年11月1日起,被告停止供应伙食费。原告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离船之日止的伙食费,按每月400元计算,计106元。
  由于被告拖欠船员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04年11月8日在广州番禺拆船轧钢公司莲花山码头附近水域扣押“顺华龙8”号轮。有关扣押“顺华龙8”号轮产生的费用在(2004)广海法初字第563号一案中处理。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
  本案属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到被告船上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应予支持。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847元和劳务费1376元计算,25%的经济补偿金为9,555.75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并非原告根据劳动关系并在付出劳动后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具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保学支付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共计40,579元,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李保学享有从“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保学支付经济补偿金9,555.75元,驳回原告李保学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享有从“顺华龙8”号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4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科雄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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