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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诉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7月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20号

  原告: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中区(群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春、张鹏,均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创业路111号。
  代表人:辛艺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制衣公司)诉被告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公司)、被告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远空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04年1月2日移送到本院,本院于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3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春、张鹏,被告东莞公司代表人辛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昊,被告中远空运委托代理人郑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衣公司诉称:2002年9月21日,制衣公司与东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东莞公司为制衣公司运输一个货柜货物(柜号为tghu7741430)给客户陈氏(德国)有限公司(陈林海)(下称陈氏公司),运输单号为snleu250004844b。10月4日,东莞公司向制衣公司出具一份保函,承诺:上述货物价值70,304.35美元,如果陈氏公司在20天内不付款及拒付货款责任由其承担。此后,制衣公司基于东莞公司的信函及其屡屡作出的保证,同意将提单交付陈氏公司,但至今没有收到陈氏公司的该批货款。11月7日,制衣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以东莞公司未经其法人中远空运授权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东莞公司和中远空运均有过错。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过错给制衣公司造成的货款损失70,304.35美元以及自20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制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远空运和东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经公证的保函复印件;3、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4、制衣公司内部财务结算总结。
  被告东莞公司、中远空运辩称:一、制衣公司在东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就同样的诉讼理由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二、东莞公司的担保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也未经上级公司同意,担保无效,制衣公司未举证证明没有收到陈氏公司的货款,因此,其保证无效的损失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三、本案属于一般担保,制衣公司应先起诉陈氏公司,直接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东莞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制衣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四、东莞公司已向制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制衣公司也已经将保函原件退还东莞公司,担保已经解除,制衣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五、制衣公司请求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东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氏公司致制衣公司的函件复印件;2、保函复印件;3、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4、制衣公司出具的收据;5、出口货物报关单。
  被告中远空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将综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查明:
  2002年9月21日,制衣公司与东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东莞公司为制衣公司运输一批货物给陈氏公司,货柜号为tghu7741430,运输单号为snleu250004844b。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10月4日,东莞公司向制衣公司出具一份保函,承诺:运单号为snleu250004844b、柜号为tghu7741430,内有货物价值70,304.35美元,如果陈氏公司在20天内不付款及拒付货款责任由东莞公司承担。
  此后,制衣公司把保函的复印件交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后,将该保函原件归还给东莞公司。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东证内字第2502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东莞公司印章属实。”
  2003年,制衣公司以东莞公司和中远空运为共同被告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莞公司和中远空运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担保款项70,304.35美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制衣公司与东莞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未经东莞公司的法人中远空运授权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认为“制衣公司依据该无效保证合同要求东莞公司和中远空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制衣公司未在该案中主张无效合同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故不予处理,制衣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驳回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中远空运具有法人资格,东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东莞公司是中远空运的分公司。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制衣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70,304.35美元,并以经东莞市公证处公证的涉案保函复印件作为证据。东莞公司则认为制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物价值不真实,并提交了陈氏公司给制衣公司的函件复印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认为出口货物报关单所列明的第一种货物即涉案货物,价值为50,011.8美元,且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审判员认为,东莞公司提供的陈氏公司致制衣公司的函件系复印件,尽管周海平在该复印件上手书“原件于2003-1-18收到并借给东莞中空”,但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所提及的货物即涉案货物,不予采信。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tghu7741430集装箱中有三种货物,金额共计83,451.8美元,两被告认为只有第一种货物是涉案货物,而另两种货物不是涉案货物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制衣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金额已经东莞公司出具的保函确认,应当认定涉案货物价值70,304.35美元。
  制衣公司提供了一份其内部财务结算总结,以证明遭受损失70,304.35美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制衣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制衣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氏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审判员认为,该证据系制衣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力不足,鉴于制衣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氏公司未付货款,其损失主张,不予采信。
  东莞公司提交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和制衣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向制衣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0元(扣除手续费人民币5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799,950元)的货款。制衣公司认为,该人民币800,000元系另案货物的货款,而非本案货物的货款。本审判员认为,在(2004)广海法初字第19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本案当事各方均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货款系制衣公司委托东莞公司运输的柜号为wsdu4905980、提单号为snleu250005035a下货物的货款,现东莞公司又主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货款系本案货物的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两被告认为,制衣公司已经将涉案保函归还东莞公司。制衣公司则认为归还涉案保函原件是由于其它货物在东莞公司控制之下被迫无奈之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审判员认为,制衣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说明并未审理涉案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制衣公司就东莞市人民法院未审理的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被告认为制衣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宗保证合同纠纷。在涉案保函中,东莞公司明确承诺如果陈氏公司在20天内不付款及拒付货款责任由东莞公司承担,即东莞公司为陈氏公司的债务向制衣公司提供保证,陈氏公司是外国公司,因此,涉案保证的标的是涉外债务,本案是涉外保证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该合同当事人东莞公司和制衣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国,且保函是在中国境内出具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原、被告各方对于涉案保证系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有异议,两被告同时主张,制衣公司未起诉陈氏公司就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东莞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是以涉案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由于涉案保证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原、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制衣公司认为,两被告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审判员认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制衣公司和东莞公司作为涉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知道陈氏公司是外国公司;作为在我国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应当清楚我国相关规定而仍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导致涉案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制衣公司和东莞公司双方均有过错。东莞公司作为中远空运的分公司,拥有自主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中远空运知道而放任东莞公司未经授权出具涉案保函,因此,中远空运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制衣公司认为中远空运监管不力导致东莞公司出具涉案无效保函,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东莞公司和制衣公司均有过错,制衣公司向东莞公司索赔的数额不能超过陈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制衣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氏公司不能清偿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制衣公司对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由于东莞公司对制衣公司的请求不负有赔偿责任,中远空运对于涉案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因此,中远空运无需向制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制衣公司主张中远空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由原告制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卫全

                            二ОО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方建华
                            书 记 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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