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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三百门港务总公司因港口堆场租赁合同与潮州市华辉油脂有限公司产生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63号

  原告:潮州市三百门港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三百门港区。
  法定代表人:郑臣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民,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华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三百门港区。
  原告潮州市三百门港务总公司诉被告潮州市华辉油脂有限公司港口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5月20日发出公告,定于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赁三百门港堆场协议》(下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三百门港区东侧堆场的888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0年;被告应从1998年1月1日起至租赁期满按每日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逐一季度结算并在每一季度末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协议终止后,输油管道、储油罐及有关配套机械由被告拆除搬走,其他地上建筑归原告所有。在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按要求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协议履行初期也基本能够执行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自2001年7月开始,被告不再履行支付堆场租金的义务。经核实,截至2003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另据了解,被告因连续几年未办理年度注册,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再具备经营资格,且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便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2、位于三百门港区东侧堆场88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固定附属物归原告所有;3、被告应限期将上述土地上所配套的机械设备及油管道拆除,否则归原告所有;4、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0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潮州港务管理局三百门港务公司营业执照;2、《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请示》;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潮州港三百门港务总公司营业执照;5、潮州华辉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6、饶平县海山乡三百门联检楼宅基地地籍表;7、《租赁协议》;8、《关于减免华辉公司部分场地租金的意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已提交原件核对,可予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本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潮州港务管理局三百门港务公司,2002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
  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三百门港区东侧堆场的888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0年;被告应从1998年1月1日起至租赁期满按每日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逐一季度结算并在每一季度未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如被告需要继续租赁的,原告应给予优先照顾,并重新商定场地租金,如未能商妥,即视为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输油管道、储油罐及有关机械设备由被告搬走,其他地上建筑归原告所有。
  根据饶平县海山乡三百门联检楼宅基地地籍表,原告拥有18,252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8880平方米东侧堆场。双方在协议签署后的初期均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协议。2000年11月6日,应被告请求,原告出具了《关于减免华辉公司部分场地租金的意见》,同意减免此前被告拖欠的租金共276,695元和从2000年11月起每月租金降低为14,000元。但自2001年7月开始,被告便不再履行支付堆场租金的义务。截至2003年4月,被告拖欠租金22个月,按每月租金14,000元计算,共拖欠308,000元。被告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便已下落不明。
本合议庭认为:本案是港口堆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承租港口场地至2017年12月24日并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然而,至2001年7月,被告便开始拖欠租金,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已拖欠的港口场地租金308,000元外,还应当承担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滞纳金为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成立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或由于一方违约而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当事人一方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2002年10月12日便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且自2002年下半年便开始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租赁协议》解除后,位于三百门港区东侧堆场88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还给原告。被告应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输油管道、储油罐及有关机械设备搬走,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潮州港三百门港务总公司与被告潮州华辉油脂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三百门港堆场协议》;
  二、位于三百门港区东侧堆场88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潮州港三百门港务总公司使用;
  三、被告潮州华辉油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输油管道、储油罐及有关机械设备搬走,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
  四、被告潮州华辉油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潮州港三百门港务总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08,000元,以及从200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潮州港三百门港务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伟国
                            审 判 员  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  张贤伟

                            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依伊
                            书 记 员  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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