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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华电船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5月1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71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华电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九洲花园6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石,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红路9号世贸广场a座33楼02室。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华电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子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1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3日、2002年1月16日、1月19日签订了6份运输合同。原告已履行了运输合同,被告拖欠6份运输合同项下运费共2021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船舶滞期,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滞期费4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和滞期费共2501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61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6份航次租船合同、5张运费发票(其中两个航次的运费发票合并为一张)、1张滞期费发票、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滞期费的函、1份原告业务部给财务部的通知。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2日、11月23日、2002年1月16日、1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6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 “华电八号”等油船承运1000吨燃料油,从蛇口“玛茹”轮运往广州海运局油库,运费每吨17元;被告租用原告 “华电八号”等油船承运1000吨燃料油,从二虎“大庆439”轮运往蛇口招商油库,运费每吨14元;被告租用原告“华电六号”、“华电八号”等油船承运2000吨燃料油,从香港华润油库运往中山天乙油库,运费每吨45元;被告租用原告 “华电八号”等油船承运1000吨燃料油,从中山天乙油库运往广州三围油库,运费每吨18元;被告租用原告“华电六号”、“华电八号”等油船承运2000吨燃料油,从粤海油库运往蛇口招商油库,运费每吨17元;被告租用原告“华电六号” “华电八号”等油船承运2000吨燃料油,从大屿山“活力”轮运往蛇口招商油库,运费每吨13元。6份租船合同均约定:运费于卸油后10天内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船员劳务费每吨1元;装卸时间各24小时,从油船抵达装、卸油锚地开始计算,滞期费每天8000元,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计算。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出一张发票,记载:第一份、第二份租船合同下实际承运燃油各1100吨,运费分别为18700元和15400元,合计34100元。200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两张发票,记载:第三份、第四份租船合同下运费分别为90000元和18000元。200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两张发票,记载:第五份、第六份租船合同下运费分别为34000元和26000元。2001年11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份租船合同从香港至中山航次发生滞期费120000元。2002年2月7日,原告公司业务部给财务部的通知记载,船舶滞期费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48000元,请财务部开出发票。200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上述六张发票有被告的合同签字代表张秋明的签名。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船合同的运输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运费和滞期费。原告向被告开出的运费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与合同的约定一致,且经被告的合同签字代表签名确认。原告请求的滞期费金额低于依合同计算的金额,且滞期费发票也经被告的合同签字代表签名确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和滞期费。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华电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共2501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4100元从2001年10月31日起算,108000元从2001年11月30日起算,108000元从2002年1月3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354元、其他费用100元,合共64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子明

                            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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