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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5月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308号

  原告:浙江黄岩锦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环城北路1号广电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庆,总经理。
  被告:珠海燕侨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绿茵豪庭1座503。
  浙江黄岩锦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珠海燕侨进出口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传唤当事人于2003年8月13日到庭交换证据,并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燕侨进出口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节日灯从宁波运往印度等地,运费8,200美元。经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印度客户四方协商,该海运费由被告支付1,600美元,印度客户承担2,100美元,印度客户所需支付的2,100美元由被告支付2,000美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运费。为此原告在2002年11月向被告发去一份传真,要求其付款。被告于18日发回传真,称其在二个月后付款。2003年3月3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没有回音。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海运费没有理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海运费29,880元(3,600美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成交确认书》;2、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签订的《协议书》;3、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4、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发给原告的传真。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外,均提交了原件核对,可予采信。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也可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8月4日,被告与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签订《购销合同书》和《成交确认书》,向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购买圣诞灯饰一批。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运5批节日灯,由宁波运往印度德里和马德拉斯;海运费共8,200美元,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承担4,500美元,被告承担1,600美元,印度客户承担2,100美元,印度客户承担的海运费由被告支付2,000美元;各方应必须在协商的时间内付清海运费,若任何一方不付清,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利息、差旅费等)。2002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称,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由宁波出运到印度德里、马德里斯的集装箱海运费,经双方商定由被告支付3,600美元,折合人民币29,880元,请被告在11月15日前付清。同月18日,被告传真回复原告称,原告的传真已收悉,由于被告所有银行账户已经被海关查封冻结,只有等到海关的事情处理完毕,银行账户解冻后才能给原告支付运费,大概需要二个月左右的时间。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原告、被告住所均在我国内地,货物起运港也在我国内地,我国内地与该合同联系最密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吉祥灯具配件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并承担部分运费。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提出原告违约的抗辩,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其拖欠运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除应付清运费以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书》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为利息、差旅费等,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差旅费等损失,故被告只需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运费支付期限,但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给原告的传真承诺在二个月左右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可定为2003年2月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9,8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负担,并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05元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伟国

                            二○○三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金如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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