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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康”轮货损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3月1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简称“诚毅公司”)
    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 (简称“硫铁矿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0年6月21日,硫铁矿公司与兼松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磷酸氢二铵(dap)化肥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规格是:氮,16-18%;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46%;氮+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64%;水分,不超过3%;粒度,1-4mm者最低不少于90%;颜色为黄色,自由流动的新的商品;数量为3000mt±10%;单价为cnf胡志明市usd182.5/mt;包装为每净重50公斤用内塑外编袋装。同年7月中旬,硫铁矿公司委托诚毅公司以其所有的“育康”轮承运该批袋装dap化肥自湛江港至越南胡志明市港。同时,硫铁矿公司向诚毅公司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于7月12日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该《品质和数量证书》的检验结果是:氮,17.77%;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42.26%;氮+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64.03%;水分,2.35%;粒度,1-4mm者最低不少于90.2%;颜色为黄色,自由流动的新的商品,商品质量符合信用证第s-001-2018057号的要求。
    “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该轮大副发现该批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在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收货单上进行了批注。批注为“1、8%包皮破,内容外流;2、20%包皮污脏;3、50%货物有结块现象,内容不明(据货主称假性结块)。”硫铁矿公司为换取清洁提单,于同年7月18日向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对上述大副批注情况进行了记载,并保证:“我公司保证因签发这清洁提单而引起的后果与你公司无关,并且保证对在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提出由于上述原因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希望签发上述货物的清洁提单为荷。”同日,硫铁矿公司向“育康”轮出具了《保函》。该《保函》称“我公司托运的66000bags/3300mt磷酸氢二铵从湛江港到胡志明市港,在装卸过程中船方发现货物有破包、外皮包装有污脏和货物结块现象,在卸货港如发生上述情况,与船方无关。”在硫铁矿公司出具《保证书》及《保函》的情况下,诚毅公司于7月18日将7月15日签发的清洁提单交给了硫铁矿公司。提单记载装船货物净重为3,300公吨,托运人为被告硫铁矿公司,收货人为凭越南工商银行指示,卸货港为胡志明市港,提单编号“1”。7月18日“育康”轮装货完毕,7月22日抵达卸货港胡志明市港。7月25日开始卸货。不久,越南收货人南方化肥公司发现有货损,便停止了卸货。
    同年7月26日,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文东检验公司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发现第1和第2货舱中大量货物结块。检验当时,第1和第2货舱内未发现水迹,货袋外观正常。”同年 7月27日,收货人因货损向诚毅公司提出索赔,并申请越南法院扣押“育康”轮。同日,越南法院签发了命令,命令港务局禁止“育康”轮在48小时内离港。7月28日,越南法院签发了扣船令,扣押了“育康”轮。7月30日,责令载有尚未卸船的货物的“育康”‘轮离泊至港口锚地锚泊,禁止离港。在此期间,诚毅公司聘请了律师、保赔通讯代理与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进行了反复谈判,收货人最终同意先将货物从舱内卸下,然后在岸上仓库内分检。卸货于8月22日恢复,8月29日卸货完毕。相关卸货、分类、仓储等费用以及货损的赔偿,诚毅公司进行了支付。卸货同时,船、货双方各自委托的pico公司与mic公司的检验师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 sgs公司在场进行了见证。8月29日,“育康”轮驶离港口。
    pico公司与mic公司的联合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完好货物占2.604%,结块货物占97.396%,包装袋外表正常、干燥。mic公司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a类,2,004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正常,此类不贬值;b类,62,515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部分结块,建议贬值20%;c类,1,366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部分结块、粘袋、潮湿,建议贬值50%;货物贬值造成的损失总量为659.3公吨。与此同时,硫铁矿公司也委托了sgs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货舱有静态水;状况良好的货物在抽样的10袋中占2.6%;结块且退色的货物在抽样的366袋中占31.21%;结块且水湿的货物在抽样的8袋中占1.07%.上述检验报告表明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舱盖接合处下面的顶层袋子表面发现有静态水,但该货物有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且结块货物分布在各层,检验报告亦未由此得出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有静态水跟货物结块之间有必然联系的结论。因此,从该检验报告对货物的鉴定结果而言,它与前述检验报告对货物的鉴定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本案损失包括:1、诚毅公司向收货人支付的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为解决在越南的索赔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2、诚毅公司支付的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和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3、诚毅公司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4、“育康”轮被扣押59.16天的船期损失为118,320美元。5、“育康”轮被扣押59.16天而产生的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6、诚毅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诚毅公司认为,诚毅公司在硫铁矿公司出示货物质量完好证书的情况下,接受了硫铁矿公司出具的保函,该保函合法有效。硫铁矿公司应当按照保函的承诺,赔偿诚毅公司的损失。即使保函无效,依据诚毅公司和硫铁矿公司之间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硫铁矿公司未能履行托运人的义务,依法也应赔偿诚毅公司的损失。诚毅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硫铁矿公司赔偿诚毅公司因收货人索赔而产生的赔偿金121,970.50美元;与结块货物有关的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等8,606.65美元;为解决收货人索赔及扣船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因船舶在卸港延滞及扣押而产生的船期损失及额外港口费用共计127,293.69美元;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受理费8,762美元,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硫铁矿公司认为,本案是因硫铁矿公司出具的保函而提起的诉讼,属合约之诉。硫铁矿公司作为保函的担保人,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品质良好,不存在卸货港所发生的货物结块、水湿的现象。货物的损害是在装船后发生的。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诚毅公司的过失。收货人的索赔与硫铁矿公司出具的保函没有因果关系。诚毅公司人应对其过失而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诚毅公司委托代理人,环球律师事务所高移凤律师认为:(一)诚毅公司对货物装船时的结块、性质并不清楚,善意接受了保函,对收货人并无恶意,硫铁矿公司应赔偿诚毅公司的全部损失。收货单上的批注清楚地表明,在硫铁矿公司坚持是假性结块的情况下,船方当时对结块问题并无把握。为证明货物没有问题,硫铁矿公司在装货港向船方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表明货物完好。上述证书是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诚毅公司作为非化肥专家的承运人,当时只能信赖该证书,仅凭自己非专业性的、没有把握的观察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可能损害货方(包括收货人)的利益,并产生对货方的责任。因此,诚毅公司没在提单上进行批注。诚毅公司完全是因为硫铁矿公司出示了上述品质证书,而不清楚货物结块是否属于货物问题,更不存在对收货人的恶意。诚毅公司善意接受的保函不应认定为无效。(二)即使硫铁矿公司出具的保函无效,这种无效结果也仅仅导致诚毅公司在该保函项下对硫铁矿公司的索赔不受法律保护,等同于不存在此保函,但这并不影响诚毅公司在运输合同项下依法所享有的对硫铁矿公司的权利。上述保函与本案运输合同互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独立考虑。硫铁矿公司是本案的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损失完全是由于硫铁矿公司托运带有结块的货物所致,其违反了前述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供正确货物资料的义务。同时,硫铁矿公司也是前述第七十条中所述因过失而造成承运人遭受损失的人。硫铁矿公司应在运输合同项下依法赔偿诚毅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即使承运人及托运人被认为由于签发清洁提单而应对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解决两者之间的责任问题。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硫铁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岭南律师事务所刘兴莉律师认为:硫铁矿公司作为保函的担保人,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函的约定,因包装破损、污脏和假性结块而引起收货人向船方的索赔,硫铁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收货人在卸货港向船方索赔是因货物在装上船后,水湿、受潮、结块和褪色所引起的。收货人主张索赔的事由超出硫铁矿公司出具保函的担保范围。硫铁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收货人给船方的传真表明,货物是因变硬、结块、水湿而发生损失。收货人是依据船方签发的清洁提单向船方提出索赔,收货人的索赔请求与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的担保事项无任何因果关系。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前,其品质符合外贸合同约定,是流动的、黄色的、新的商品。买方代表在货物装船前也确认了该批货物,并接受该货物。货物在装船前一直存放在干燥的仓库内,从未在露天堆放过,货物干燥,品质良好。因此硫铁矿公司托运出口的货物在装船前品质良好,不存在卸货港所发生的货物损坏的现象。货物的损坏是在装船后发生的。其原因是完全由于船方的过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船方管货过失。货物在装船时曾遭受雨淋。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于7月16日至18日在湛江港装船。货物在装船期间,由于受热带低气压影响,曾多次下雨。船方有时来不及关舱,致使船舱内货物被雨淋。硫铁矿公司在卸货港委托sgs公司所作的检验也证实了货物在货舱内被水湿。2、船方在提供适航船舶方面存在过失。根据sgs公司的检验报告对货损原因的分析,“育康”轮本身不适航。化肥的假性结块与受潮结块是完全不同的。袋装的dap化肥常会有一种假性结块现象,这是由于该产品在包装时还未完全冷却,因而少部分产品会产生轻微粘结。这种假性结块在很小外力作用下就能散开,对产品的使用没有任何影响。这是化肥所特有的现象。dap化肥易受潮,受潮后产生结块多且硬,严重的会粘连。受潮结块在外力作用下不易散开,产品会有一定程度的褪色,对产品的使用有影响。本案dap化肥在卸货港发生的结块属于受潮结块,是由于货物在船舱内被雨淋受潮而产生的,不同于货物装船前的假性结块。越南收货人的向诚毅公司提出的索赔与硫铁矿公司出具的保函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诚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合议庭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诚毅公司和硫铁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诚毅公司作为承运人接收了被告托运的货物并向硫铁矿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在“育康”轮卸货不久,收货人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就停止了卸货,后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文东检验公司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货物结块。之后收货人才申请扣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扣船原因就是货物结块。
    诚毅公司和硫铁矿公司共向法院提供了4个检验报告和1个《品质和数量证书》。诚毅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货物结块,硫铁矿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品质和数量证书》认为货损原因是货物结块且水湿。由于《品质和数量证书》是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作出的,在货物装船前8天所做的检验并不能反映货物在装船当时的真实状况。根据硫铁矿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块且水湿的货物在抽样的8袋中占1.07%.由于该货物本身就有2.35%的水份,且经过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航程只有4天,硫铁矿公司没有足够的的证据证明货物在装货和航行过程中有水湿损害,因此,对硫铁矿公司提出的货物在装货和航行过程中有水湿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应聘请律师,因此,诚毅公司要求硫铁矿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无法律根据。同理,在诚毅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中,有一半的费用即人民币3,963.5元是诚毅公司律师的差旅费,对诚毅公司的这部分损失,硫铁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对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船期损失118,32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硫铁矿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货物在托运时承运人已经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问题,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否则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在本案中,诚毅公司明知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已经预见到如果出具清洁提单,有可能会损害收货人的利益,而遭到收货人的索赔,却在硫铁矿公司出具保证书与保函的情况下开出了清洁提单;硫铁矿公司在其提供的保证书与保函中也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却为了顺利地取得收货人的货款,以保函和保证书的方式换取了清洁提单。硫铁矿公司出具给诚毅公司的保函和保证书,作为担保合同,对收货人而言,已经构成了恶意,双方共同侵犯了收货人对完好货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保函和保证书作为一个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由于诚毅公司和硫铁矿公司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对收货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硫铁矿公司对收货人的损失负有同等赔偿义务而没有赔偿,也没有出面为使诚毅公司的船舶获释而作出任何积极的行为,以致诚毅公司的船舶在被扣押期间产生了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硫铁矿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诚毅公司向收货人支付的赔偿金损失和诚毅公司的船舶被扣押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硫铁矿公司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硫铁矿公司赔偿诚毅公司货损赔偿金60,985.25美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4,303.32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9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5,245.645元;船期损失应为59,16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2,809.655美元;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981.75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有:承运人对提单如何行使批注权,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出具的保函的性质及其效力。
    一、承运人有关提单项下货物的批注权。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上述法律关于提单的定义可以看出,提单既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又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还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为了同时满足这三种功能,提单中有关货物的记载必须足以辨识货物的同一性。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货物的记载主要包括三方面: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二是货物的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三是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货物的说明。这三方面的记载构成一个整体必须足以辨识货物的同一性。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保证付运的货物与提单中的货物说明保持一致,否则,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当提单被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承运人不得提出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这时提单上的记载,成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因此,提单转让后,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与提单记载一致的货物。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货物说明不一致,承运人就要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托运人的责任引起的,承运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索赔,但存在一定的风险,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很可能从此失踪,难以寻找。由此可见,在法律上,提单的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性质是通过提单上的货物说明及其证据效力体现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提单受让人没有机会通过检验来判托运人所付运的货物,只能相信承运人在提单中对货物的记载。所以,除了托运人须保证付运货物与提单的说明一致以外,承运人有权利和义务核查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有关情况。
    《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根据提单上有无批注,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没有任何有关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指对货物表面状况作了不良批注的提单,如“破包”、“污损”等。不清洁提单说明货物交付装运时,货物本身或者货物的包装有表面缺陷。当卸货时,如果货物受损并且受损的原因就是批注所表明的事项,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这时,如果货物在卸载时发现受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免责事项的存在,他必须对收货人承担货损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承运人只是有义务进行表面的核查,而无须对货物内在的品质进行详细的检验。
    在本案中,“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该轮大副发现该批货物存在大量结块,少量货物包装破损,并在大副收据上作了批注。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有权在提单上加以批注,说明“育康”轮大副核查货物时所发现的货物的表面异状。即使货物结块正如托运人所说是假性结块,并不影响货物的品质,也不妨碍承运人进行批注。因为承运人不是付运货物的专家,他只要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如实描述即可,而无须考虑货物本身的特质。如果货物存在结块和包装破损的情况在提单有反映的话,在卸货港的收货人就不能就这两方面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除非他能证明结块和包装破损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管货义务而造成的。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说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而卸载的货物和提单记载不符,那么承运人就必须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货损的原因属于承运人免责事项。
    二、关于保函性质的认定。
    在国际海上运输和贸易往来中,保函的应用由来以久,而且应用领域十分广泛。其中最主要的是两方面:一是凭保函提货,二是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后一种情况,在此将着重讨论用以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性质认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保函是托运人出具的,保证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等行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担保文书。它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由托运人附条件地在一定范围内向承运人赔偿损失的协议。这种保函实际上是提单的货物收据功能的衍生物。在国际单证买卖和信用证付款方式中,一般要求提单上的货物说明与买卖合同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严格相符,不清洁提单将使发货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或者无法实现信用证结汇,因此发货人往往使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
    一般来说,依据保函签发的提单应属有效,收货人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与提单上货物说明一致的货物。但是,这种由托运人出具的、承运人接受的就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作出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的保函,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行为,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无论承运人依据保函签发提单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实际装船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一致,承运人应当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虽然无权凭保函对抗收货人提出的货物损害赔偿请求,但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效力问题则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保函容易成为投机者进行海事欺诈的工具,而且保函的有效成立也会造成承运人怠于行使对装船货物的核查权,从而间接为海运诈骗分子创造了条件,同时也给收货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应该坚决杜绝保函的使用。保函是承托双方共同对第三方收货人的欺诈,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函作为国际贸易运输实务的惯例,通行已久,源于现代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反对保函的主要目的是反对和打击海事欺诈行为,但仅仅因为保函容易成为欺诈的工具就加以废止,有欠妥当。在实践中,只有少量的保函发生争议,它只在承托双方有效,一般来讲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所以,保函并没有破坏提单的信用和商业流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促进了商品的流转。现行国际贸易金融体系下对清洁提单的严格要求以及承运人对提单货物说明负担绝对文义责任压力下,保函无疑为协调双方利益提供了一个快速、有效的途径。因此,原则上应该承认保函的效力,除非承托双方或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函实际上就是一种保证合同,它是由托运人开具的,保证承运人应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担保协议。因此,保函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在保函出具时,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在卸货港收货人发现货损时向承运人索赔时才产生的,所以保函不能被认定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保证合同。
    笔者认为,在许多场合下,承运人对货物缺陷是否严重影响商品价值不是很清楚,有时甚至对货物是否确实存在缺陷也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如果坚持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不清洁提单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条件下都是不可能接受的,其结果必然是停止装运。而如果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对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应该说是有好处的,保函在这种情况下起了一种润滑剂的作用。因此,完全否认保函的效力从经济角度看是不可取的。
    三、关于保函效力的界定为从法律上明确保函的效力,《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出具的保函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函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除非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签发清洁提单是为了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而言,应属有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不仅承运人不能依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也不能在对第三方进行赔偿时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我国《海商法》对保函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请示的批复中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保函的处理和《汉堡规则》规定的精神很相近。我国司法实践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对第三方的欺诈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一般也认定无效。因此,如何认定托运人和承运人是否构成对第三方的欺诈是确定保函效力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从这个定义中可以推知,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三、被欺诈的当事人因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因此作出了意思表示。
    所谓欺诈的故意,一般来说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有虚假成份且可能导致被欺诈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方实际上是有恶意的,无论他是否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只要他把明知是虚伪的情况告知被欺诈方,就构成了恶意。另一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准确判断但仍把该事实当做真实情况向他人陈述,导致他方因其虚伪陈述而产生错误认识,也应该认定陈述方有欺诈的故意。在凭保函出具清洁提单这一行为中,承运人如果明知托运人付运货物的缺陷对商品价值有重大影响,仍出具清洁提单,承运人在主观上构成欺诈的故意。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通过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在依据保函出具清洁提单的行为中,承运人明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有缺陷,但通过签发清洁提单刻意隐瞒了这个事实,构成了对善意收货方的欺诈行为。
    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这里要求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和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方所产生的错误认识不是由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于其本身的认识错误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同样,即使欺诈方的行为导致了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但被欺诈方并没有根据这个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话,也不成立欺诈。因此,虽然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保函出具了清洁提单,但如果善意的收货人接收货物不是依据提单上的货物说明而是依据其他相关文件,例如货物检验证书等,或者是善意的买方根本没有接受提单,那么承运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诚毅公司的大副和船长作为具有一般商品知识的航海工作人员,只是凭肉眼对货物的表面状况作出判断。难以、也无需对货物是否有质量上的缺陷作出判断。其关于不清楚结块现象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不清楚结块的性质的解释是合理的。在硫铁矿公司出示了该批货物的商品检验合格证和听信了硫铁矿公司关于货物是“假性结块”的解释,并在硫铁矿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对收货人提出由于上述原因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毅公司有侵犯收货人对货物完好权利的恶意欠妥。硫铁矿公司所托运的货物质量存在缺陷,而且事先已经预计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可能拒收货物或者提出索赔,由此出具了保函以换取诚毅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该保函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硫铁矿公司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对诚毅公司由于收货人提出的因货物质量缺陷所引起的索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硫铁矿公司和诚毅公司出于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出具和接受保函的事实也欠妥。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有效,判决硫铁矿公司赔偿诚毅公司的全部损失,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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