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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尺度 解读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了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存在的模糊认识将得到改变。记者今天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请他就规定作出解读。
  统一法院裁判尺度
  谈到规定制定的背景,这位负责人说,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存在一些不同的或者模糊的认识,特别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出现了对有关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等有关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情况。
  “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统一。”他说,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规定。
  适用于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
  “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这位负责人说。
  他对这两类案件作出了解释:海上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
  而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则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
  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先适用海商法
  这位负责人表示,在法律适用部分,规定明确了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优先顺序。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将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有关规定具体化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部分,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或者作适当的完善。”这位负责人分析说,如海商法仅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在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后是否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视为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他还表示,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但实务中被保险人即使违反保证条款也不履行通知义务是经常存在的,规定对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作了明确。
  期待海商法修改和完善
  “目前海事司法实践发展迅速,保险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已经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这位负责人举例说,如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何谓保证条款却没有规定,又如海商法中没有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等等。
  “这些问题是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还有待于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他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1月23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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