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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5年7月8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委付经保险人承诺,或经法院判决为有效的,溯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生效,保险人受其拘束。但是,日本有学者认为,委付应从委付的意思表示送达保险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不过,日本学者仍承认委付具有溯及效力。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或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1条, 被保险人有效委付后,保险人接受委付财产前,保险财产仍归被保险人所有,而非无主财产。但在保险人赔偿全损后,保险人就有权主张对保险标的权利义务。
  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根据公平原则,不允许只接受保险标的,而不承担其赔偿义务。不允许索赔全损,而不委付保险标的。对于保险委付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是,被保险人将对保险标的物所拥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是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而可以请求保险金额,则是法律上所赋予的间接效力。另是,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不过是法律所承认的效力,而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是意思表示上本来的效力。从保险委付制度的沿革、宗旨及海商法的规定看,前一学说比较妥当。
  1.保险标的物的转移——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
  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好象委付原因发生后保险标的当即以出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另外,按德国商法第868条,在委付时,如果存在对委付标的有拘束力的物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此项风险的除外。
  我国《海商法》所谓的委付财产就是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其中,具有实际意义或价值的委付,通常限于易于行使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当然,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被保险人也应委付,保险人也有权接受,不过,所接受的也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此种保险利益而已,不能及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因船舶受损而获得的政府津贴、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
  在保险人接到有效的委付通知后,还有权获得船舶蒙受损失后赚取的运费减去为赚取这笔运费所需的费用后所得的净额。依德国商法,该部分运费的计算还适用有关比例运费的规定。但是,在运费赚取前,船舶被撞灭失,船东从责任船舶索赔到了运费损失,船舶保险人不能主张对此运费的权利。船舶保险人也无权主张委付原因发生后重新装船并续运货物而赚取的运费,因为此前船舶尚未赚取该笔运费。而且,船舶保险人权利不包括推定全损前被保险人已赚取的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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