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1月。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北京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日本三井)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可可豆,共500公吨。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日本三井提货。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12月29日,原告北京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三井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 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10.5835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万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北京保险公司。
【审理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经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合理依据。此外,由于中茶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中茶公司赔款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级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即指示提单经背书转让后被保险人能否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过来说,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就需要认定: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兴光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中茶公司对被告承运人是否还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提单转让人之间的效力)与对外效力(运输合同效力,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一、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内效力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持有人时,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随之发生转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按照国际海上运输惯例,提单转让的性质是指“提单所包括或证明的合同的让与”。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合同原则上可以让与,合同让与后,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当事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并交付转让,背书指在指示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是提单出让人在提单上所作的由谁或凭谁的指示提取货物的说明。提单持有人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就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而取得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即享有收取货物、货损索赔等权利。由于合同让与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所有利益和瑕疵均移转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各项权利义务之间不能分割,收取货物的权利和货损索赔权自然也不能分割。因此,就指示提单而言,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本案中,中茶公司在提单背面签章并交付给兴光公司用于提货,符合提单转让的形式要件,已经构成了提单转让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仍可以根据其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兴光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
二、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外效力
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交付即对承运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合同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如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提单转让不是一般合同让与,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让与,因为这种让与不必通知作为提单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或者得到它的同意,承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已经在事先确认了提单的转让,只要提单转让的形式符合法律及惯例,对于承运人来说,即为有效。如上所述,本案中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转让,原告虽一再主张,中茶公司与提单被背书人兴光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提单的背书并非一定是以权利转让为目的,中茶公司的背书行为只是委托兴光公司提货等。但是涉案提单的背面签章和提单表面均无仅用于提货等权利保留的意思表示,被背书人兴光公司在提货时也未告知承运人其系代为提货,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且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的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货物权属的划分等其他约定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不能对抗相对于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三方———承运人。对于承运人来说,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下货方相对人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只要提单合法背书转让,提单下货方相对人就已确定,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转让用于提货后,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已经不具备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已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而作为保险代位人的原告,其既然是代位或受让被保险人的债权,便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反过来说,还要受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包括权利的瑕疵)的约束,因此其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文书提供的材料看,本案的被保险人可能在背书转让提单时没有同时背书保险单转让保险受益权,导致提单权益与保险权益的分离,所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通常的国际贸易做法,在背书转让指示提单的同时背书转让保险单,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赔偿时由提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保险公司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背书人无权向保险公司及承运人索赔。
根据本案在提单权益与保险权益的分离的情况下,可能有2种救济办法:1、受损方比较可取的途径是由提货人兴光公司根据提单与货物检验报告直接向承运人索赔(放弃保险权益)。2、中茶公司根据与日本三井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如果有的话)向承运人索赔;如果是班轮运输,没有海上运输合同,只有提单的话,那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