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 nedlloyd (hk) limited)。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 hing seafreight (china) co. , limited)。
  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 :“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两种约定相互排斥,该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条款仅规定“在中国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缺少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申请人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管辖问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本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而我国法律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值得探讨。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⑵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裁定。

  (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虽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7114392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