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
偿债务的规定
【颁布单位】 高法
【颁布日期】 19940706
【实施日期】 19940706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
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
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
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
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
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
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
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
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
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
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
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
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
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
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