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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事诉讼管辖制度

发布时间:2016年1月8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前言】海事诉讼是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海事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海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海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却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比如海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国际性,海事诉讼具有对物诉讼性,海事诉讼规则具有特殊性等等。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该法已于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相衔接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是能够运用到海事诉讼中的,但这已明显不能适应海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海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丰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解决了我国海事审判缺乏专门程序法规定的尴尬。《海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针对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海商案件,规定了许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新的特殊制度。如海事诉讼管辖制度、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担保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本文今天先谈一谈海事诉讼管辖制度。

  海事诉讼管辖是指海事法院、地方法院以及其他专门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海事案件方面的分工,以及海事法院相互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海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其管辖制度必然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性规定,但海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具体的管辖制度也有特殊性,《海事诉讼法》专章对管辖制度作了规定。

  一、海事诉讼的专门管辖制度

  海事诉讼实行的是专门管辖制度,也就是说海事法院对海事一审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其它地方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然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事一审案件。《海事诉讼法》和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共分四大类: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 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一定的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目前,我国已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并不是完全按行政区划来确定,而是以案件事实与海域关系来确定管辖权。海事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二、海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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