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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中的承诺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中国a公司于1995年4月12日以信件方式向荷兰b公司提出一项书面要约,欲以每公吨cif鹿特丹19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要约规定b公司应在20天内作出承诺。荷兰b公司收到要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发出了载有承诺通知的信件,该信件本来可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5月1日送达a公司,但因适逢“五一劳动节”信件未能送达a公司,直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5月4日承诺通知才送达a公司。a公司收到承诺通知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予理睬。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的承诺因逾期而无效为由,认为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a公司不应承担交货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评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的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便开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承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承诺并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而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8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3、26条的规定,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据此,一项要约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则为无效。
  至于如何计算承诺期间,《公约》第20条和《合同法》第24条均规定,要约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公约》第20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到达要约人,而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正是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本案中,a公司于4月12日发出载有要约的信件,那么承诺的期间应从4月12日起算至5月1日结束。因为5月1日是正式假日,所以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即5月4日,b公司的承诺通知应在该时间内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b公司的承诺通知于5月4日到达a公司,并未逾期,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a公司应当向b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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