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转让】提单转让致代位求偿人败诉
2002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c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条件下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y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
11月20日,w公司签发提单,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运费到付。12月,兴光公司持提单向w公司提货。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12月29日,原告y保险公司向被告w公司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共计10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03年3月8日,中茶公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y保险公司。y保险公司遂向w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2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货物,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兴光公司持有并据以提货的(背面有中茶公司、兴光公司签章)一份涉案正本提单已由w公司收回,并在本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另两份涉案正本提单仍由中茶公司持有(背面无中茶公司、兴光公司签章)并转交给了y保险公司,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也已由y保险公司提交原审法院。
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