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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多式联运经营人”?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1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合同法》第317条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他是事主,而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营人既可以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亦可以为缔约承运人兼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联运合同之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是没有运输工具的运输代理人,仅负本条组织运送之义务。实际承运人指根据缔约承运人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多式联运合同运输的人;多式联运运营人若负责履行时,则为实际承运人,这时其往往为第一承运人,即担任第一阶段运送义务之人。
   依本条规定之精神,首先由多式联运运营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订运送合同,承担全程运送,而实际上多式联运承运人于承揽运送任务后再将运送义务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但托运人或旅客仅与多式联运承运人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多式联运承包人处于一般运送合同承运人的地位,其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向托运人或旅客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在各实际运送人的运送中造成迟延或给货物或给旅客造成损害时,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实际承运人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间的合同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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