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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两卖”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2003年7月3日,原告温州蓝捷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金弛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艘高速客船卖给原告,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包括所有船用机修专用工具及库存配件。同时还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付定金5万元人民币;船舶交接时,付50万元人民币;余款20万元人民币在交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购船定金。
  同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温州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又将这两艘船舶卖给了该第三人,但双方约定:两艘船款总价为8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于2003年7月11前付清;付清船款的同时,被告将船交与第三人并签订《船舶交接书》,交接地点为青岛小港码头;该两艘船的所有权和风险自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后转移至第三人;船舶交接前,被告负责办理船籍注销及其他相关手续;交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均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的船款,并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第三人已将该两艘船的船款85万元交付给被告,第三人确认该两艘船舶处于合同规定的交船条件并已在青岛交接完毕,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该两艘船所有权的变更之前的有关的债权、债务、债务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变更之后的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取得该船舶后,尚未来得及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即被法院扣押。
  船舶交接前,被告依约向青岛海事局申请注销了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机,青岛海事局于7月15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出具了相关证书。
  被告将船舶卖给第三人后,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涉,并对谈话的内容进行了录音。交涉未果后,原告遂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定金、赔偿经济损失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方的诉讼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1、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原告认为,第三人明知被告“一船两卖”,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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