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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海运提单】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定义与《汉堡规则》第一条对提单的界定相同。二者都表明提单具备这样几条性质:(1)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3)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关于提单性质的前两条界定没有争议。学界对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一点存在诸多争议。大概有所有权凭证说,占有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和权利凭证说。但从国际贸易实践以及各国海事法院的判例来看,都支持或认可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从本案亦可看出广西高院和最高院均认可并申明了这一点。可以说这是目前各国在海事审判中的共识,尽管这并不能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直接的意思表述。
  这是源于海商法的形成历史,早期海法的形成基于航海习惯,后来逐渐由不成文的判例汇编,演变成国家制定的海商法典。其后又订立了好多国际公约来加以协调各国海商法的不统一。海商法的特殊性就在于:习惯法在国际航运界是公认的,而国际惯例也是我国涉外法律的渊源之一。从提单的起源和历史发展来看,对于提单流通性的要求必然要求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效力。而强调提单的流通性是适应海上贸易、运输以及国际经济交往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的发展趋势的。可以说,提单的流通性是其物权凭证效力的基础和前提。正是因为货物即提单流转的需要,才促成提单表现为物权凭证。为了促使买方在占有货物前付款,推动连锁买卖的发展,要求将提单视为货物的代表,并且要求根据提单行使对货物的权利,保护提单善意第三人。甚至于,为了促使提单流通,卖方或转卖方可以用提单上记载完好但事实上已损毁、灭失或为第三人占有的货物履行买卖或转售合同。如果考虑到提单的流通性,这就不足为奇了。因为,提单应当代表货物,除了提单本身所记载事项外,卖方或转卖方不必亲自察看或查检察货物,甚至不必知道有关货物的任何情况。否则,转售就会成为不可能。因此,应当承认提单的独立性及提单物权凭证效力的绝对性。这就是海事海商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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