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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与定期租船合同并存时合同法律关系如何识别

发布时间:2014年7月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从静态上考察,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合同的主体就是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实施一定的行为。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一般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该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时,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租船合同关系混合在一起,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具有意义的就是要确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特别是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时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首先应明确运单的性质。有人认为运单不是运输合同,充其量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根据《货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而运单正是为此目的缮制的,是水路货物运输环节的主要单证。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决定合同的性质,把运单记载的内容与《货规》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比较,可看出二者基本一致:运单记载的内容具备运输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运单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在运单的右上角载有: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货规》及运费、规费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将《货规》有效地并入运单,弥补了运单约定的不足。根据《货规》的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之一,具有合同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在承托双方无其他书面合同或可以证明其内容的口头合同存在时,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在承托双方之间存有运输合同时,运单记载的内容不同于运输合同或未为运输合同所涉及,则由于运单在时间上的后序性,运单该部分的内容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分析可知,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并不否定运单各联功能,运单各联仍具有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在运单与租船合同并存时,租船合同的主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运单所涉及的主体则较为复杂。《货规》第四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规定虽未使用“或者”二字,但不能理解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才是托运人,而应解释为是一种选择关系,符合条件之一的就是托运人。从上述规定分析,《货规》规定了托运人和实际(运单)托运人,但只规定了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未作规定。在运输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大量存在,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也得到确认, 故对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的情况进行研究时,遗漏实际承运人这一重要合同主体是不妥的。《货规》是参照海商法对托运人、承运人作出规定的,笔者认为,也可参照海商法对沿海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进行界定。所谓实际承运人,系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可见,作为实际承运人,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二是从事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运单上承运船舶的所有人。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承运人为承租人时,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理由是: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出租船舶的船员由出租人配备,出租人作为承运船舶的所有人,实际从事了货物运输;期租合同不改变出租船舶的占有,故期租合同不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是一种出租人提供劳务的合同,在承运人为承租人时,出租人是以承租人的名义通过向承租人提供运送货物的劳务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必须提供船舶营运所需的物料和费用,即出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并由承租人承担费用从事货物运输,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存在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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