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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7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了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本文讨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该留置权的可操作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似乎享有留置权。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海商法》下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
  1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为了防止留置权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发生留置权的成立及行使要件予以限定。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学者们的观点,留置权有以下几个成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已至清偿期; (3)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皆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必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通常有关留置权的理论,债权人对某物成立留置权之时或之前必然已 "占有"该物,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能先有留置权,后“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分为两个效力层次,第一阶段为留置即拒绝将留置物交予债务人支配,第二阶段即为将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用于抵偿债务,此抵偿可能为拍卖、变卖或折价。因此,在留置权的行使阶段,债权人也必然对留置物"占有",该占有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在行使阶段,若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丧失留置权。因此,"占有"对留置权来说至关重要,既影响到权利成立,又影响到权利行使。
  2出租人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名不副实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名义上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享有"留置权",而实质上这种"留置权"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成立及行使。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可以对转租船舶的收入进行留置,但未对此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方面有特别规定,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理论,对某一法律关系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基本法的规定,因此,有关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成立及行使受到基本法即《担保法》规定的限制,"占有"作为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的前提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同样适用。
然而,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中,"占有"要件难以满足。因为,出
  租人多数情况下不占有转租船舶的收入。转租船舶的收入,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将船舶转租至除出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船舶用于运输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租金或运费。所谓"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除非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转租租金或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出租人,原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不可能对转租船舶收入实施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也即“占有”。既然不“占有”转租船舶收入,在留置权的基本成立要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成了问题。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在于这种权利能够为人们充分自由地行使,使其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而《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却达不到此作用,虽然规定了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但这种规定却仅限于文义上,发挥不了实质作用,使得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这种权利只是徒有"留置"之名,却不副" 留置"之实。
  3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权利是否为留置权
  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实质上不是我国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留置权,却被错误地冠上了"留置权"的名声。究错误之来源,不得不考察我国《海商法》立法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
  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的制定参照了大量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国际标准合同。其中,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第2节"定期租船舶合同" 则是参照了国际上被广泛适用的baltime合同格式和nype合同格式。baltime合同格式第8条为: "the owners to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s and sub-freight belonging to the time -charterers and any bill of lading freight for all claims under this charter." 如果将“lien”理解为留置权,翻译过来即是:“出租人对此租船合同下的任何索赔,有权留置属于期租承租人的货物、转租运费以及任何提单运费。” nype合同格式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海商法》第6章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规定即来自这两个格式合同的内容,问题是,英文中的"lien"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是否仅仅意味着留置权?是否与大陆法系中的留置权含义一致?
然而,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中,"占有"要件难以满足。因为,出
  租人多数情况下不占有转租船舶的收入。转租船舶的收入,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将船舶转租至除出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船舶用于运输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租金或运费。所谓"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除非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转租租金或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出租人,原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不可能对转租船舶收入实施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也即“占有”。既然不“占有”转租船舶收入,在留置权的基本成立要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成了问题。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在于这种权利能够为人们充分自由地行使,使其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而《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却达不到此作用,虽然规定了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但这种规定却仅限于文义上,发挥不了实质作用,使得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这种权利只是徒有"留置"之名,却不副" 留置"之实。
  3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权利是否为留置权
  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实质上不是我国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留置权,却被错误地冠上了"留置权"的名声。究错误之来源,不得不考察我国《海商法》立法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
  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的制定参照了大量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国际标准合同。其中,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第2节"定期租船舶合同" 则是参照了国际上被广泛适用的baltime合同格式和nype合同格式。baltime合同格式第8条为: "the owners to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s and sub-freight belonging to the time -charterers and any bill of lading freight for all claims under this charter." 如果将“lien”理解为留置权,翻译过来即是:“出租人对此租船合同下的任何索赔,有权留置属于期租承租人的货物、转租运费以及任何提单运费。” nype合同格式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海商法》第6章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规定即来自这两个格式合同的内容,问题是,英文中的"lien"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是否仅仅意味着留置权?是否与大陆法系中的留置权含义一致?
 鉴于《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的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相符合,从而不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作者借本文建议《海商法》在以后的修改工作中对此问题予以妥善考虑,建议将转租船舶收入从被留置的对象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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