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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

  1997年6月19日,原告(美jp摩根大通银行)与被告航海者航运公司、曼特玛航运公司、海威德航运公司、塔拉玛航运公司5家借款人订立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5名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2001年9月3日,原告又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5名借款人就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截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贷款数额为1013.1万美元,补充协议对贷款合同进行部分修改,约定欠款偿还方式为:第1至6期连续分期付款,首两期各偿还84.325万美元,第3至6期(包括在内)各偿还59.325万美元,最后一笔偿还607.1487万美元,协议将最终期满日改为2002年4月30日,首期分期偿付期限为2001年9月15日,其后每间隔45天偿还一期分期付款。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航海者”轮向原告抵押,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及担保契据,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航海者”轮的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航海者”轮的64股股份以及船上的小艇等装置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贷款合同、担保契据及其他担保文件下所有现时到期或欠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可确定款项等。1999年7月7日,原告与海运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透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海运国际公司提供透支贷款200万美元,海运国际公司应在原告要求时立即偿还透支贷款。200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第二优先担保契据,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航海者”轮作抵押,为向原告清偿上述透支贷款提供担保。2002年3月7日,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相信其他借款人在其船舶被出售后没有偿还欠款的可能性,对原告在广州的法院提起有关“航海者”轮的索赔无意提出抗辩。2002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船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5月9日,“航海者”轮被法院依法拍卖,由原告以5940000美元购得。“航海者”轮的拍卖价款扣除上述扣押、拍卖费用及吨税后,余款为526万余美元。
  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船舶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焦点

  本案属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抵押船舶“航海者”轮的船旗国为巴哈马。因此,在本案中,我国法院适用了至今仍有效的《巴哈马商船法》。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
  依照《巴哈马商船法》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海流航运公司偿付原告jp摩根  大通银行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共704.52万美元,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基于该债权在本院拍卖“航海者”轮以前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本案的受理费、扣船申请费和债权登记费均由被告负担。记者张伟湘通讯员穗海宣

  评析

  本案是我国“入世”后成功审理的一宗具有相当国际影响的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首先,是案件的管辖权与定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被抵押船舶的船旗国是巴哈马。案件审理的重点是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船舶抵押权,审查船舶抵押权自然会涉及审查抵押担保的债权,故本案应定性为船舶抵押权纠纷,而不宜定性为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或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后两种定性均为合同纠纷,不能涵盖或突出抵押权的效力这一核心问题。
  其次,是及时裁定拍卖船舶。
  再次,是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反映及时查明巴哈马法律有困难,办案法官了解有关情况后,直接电话与我国驻巴哈马国大使馆取得联系,得到了该大使馆工作人员的支持,该大使馆在10天内即将经公证认证的《巴哈马商船法》快递至国内。由此可以看到,当事人及律师远比不上法院有威信。今后审理涉外案件,法院不能一味消极等待当事人去查明外国法,而要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各种合法途径,主动查明外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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