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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女星”轮救助报酬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提要:船舶在港口发生火灾获救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灭火行为的性质及报酬发生争议。海事法院认为,救助方的灭火行为属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行为,救助方的救助行为已取得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判令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及利息。

  [案 情]

  原告: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

  被告: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GALAXI SHIPPING & ENTERPRIS ES CO.LTD. 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1994年10月25日0857时,银河公司所属的停靠于蛇口港第8 号泊位的巴拿马籍“织女星(VEGASS)”轮在装载白糖的过程中突然起火。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队于0908时接到火警报告后,先后调遣了1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

  0910时,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通知联达公司到蛇口港第8 号泊位救火。0915时,联达公司派出“沪救16”、“青港拖5”和“青港拖10”三艘拖消两用船抵达火灾现场,在蛇口港港务监督、公安局消防大队和船方组成的联合小组的指挥下,先用船上的泡沫灭火剂封舱灭火,后改用海水灌舱,于1130时将火扑灭。

  “织女星”轮的保险价值为300万美元,起火时已装白糖8,674吨,每吨价格为376美元,其中117.45吨在火灾中被毁,该航次运费预付, 运价为每吨28美元。在灭火过程中,“沪救16”船共用了8吨价值为110,800元人民币的泡沫灭火剂。“青港拖5”和“青港拖10”二船所用的泡沫灭火剂已过期,联达公司没有就其价值提供证据。

  联达公司属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港口拖轮拖带作业、水上交通、船舶租赁、水上过驳作业、船舶维修、船舶供应、垃圾回收和船员服务等。1994年4月11日,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联合发出船舶火灾应急指南, 其中规定:在蛇口港尚未配备消防船的情况下,海上航行、停泊在锚地或码头的船舶起火,由联达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拖消两用船协助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扑救工作。

  联达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灭火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且救助获得了成功,获救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7,456万元,其中包括船舶价值 3, 000万元、货物价值4,250万元和运费206万元。请求判令银河公司支付救助报酬450万元。

  银河公司答辩认为:依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联合颁布的火灾应急指南,联达公司的拖消两用船是港口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辅助力量,其灭火行为只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等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因而联达公司只能依有关行政法规收取一定的消防费用,不能依海商法收取救助报酬。

  [审 判]

  海事法院认为:“织女星”轮火灾事故的发生地在中国,且联达公司和银河公司在起诉、答辩和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联达公司是经营拖带等港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所属的拖消两用船是从事经营业务的生产工具。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编制的火灾应急指南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港口消防安全作出的火灾应急工作计划,尽管该指南将联达公司所有的拖消两用船列为扑救力量,但这并不影响联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性质和其灭火行为的性质。银河公司所属的“织女星”轮发生火灾后,联达公司一接到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的通知即派出三艘拖消两用船参加灭火,并最终将火扑灭,避免了船、货的更大损失。联达公司的行为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联达公司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故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救助中危险程度较小,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也较少,联达公司只可获得适当的救助报酬。据此,海事法院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银河公司向联达公司支付救助报酬90,000美元及从199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判决作出后,联达公司与银河公司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灭火行为的性质与法律适用,以及救助报酬的确定等问题。

  一、对船上火灾进行扑救是否为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应该看其是否具备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如果具备,则由此产生的救助法律关系应属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否则有关纠纷当应适用消防条例等行政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作其他处理。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一是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救助标的。依海商法的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可以作为海难救助的标的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这里的船舶是指包括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所有船艇;财产则指除船舶之外的非永久性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即到付运费。二是被救助物处于真实存在的危险之中或者是遇到了不可避免的危险,而且危险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三是救助人实施救助不是基于本身职责或法律上的义务。四是除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外,救助须取得效果,即通过救助使遇险的船舶或者货物全部或者部分获救。

  依上述要件,可对本案作以下分析:一、联达公司已以灭火的方式对“织女星”轮进行了救助。二、“织女星”轮系非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货轮,属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装船的白糖也属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三、“织女星“轮在水面起火,联达公司派出拖消两用船前,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队已动用了10辆消防车对其进行扑救;联达公司的拖消两用船抵达火灾现场后,扑救仍持续二个多小时,因而”织女星“轮遇到的危险是真实存在的。

  四、联达公司是营业性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国家的消防职能部门,这一性质决定了其对“织女星”轮的救助并非基于其职责或法律上的义务;虽然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根据蛇口港尚未配备消防船的实际情况,将联达公司的拖消两用船作为消防辅助力量列入了港口的消防计划,但联达公司作为法人企业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它在经济上自负盈亏,没有国家的财政拨款,因而其所从事的是商业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五、联达公司的灭火行为,已使“织女星”轮和大部分装船货物获救,救助已取得了效果。

  由前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联达公司的灭火行为已构成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由灭火行为引起的海难救助关系属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故本案应适用海商法解决;联达公司对“织女星”轮的救助已取得效果,有权获取救助报酬。

  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救助报酬的确定,应当在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的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救助作业的性质和条件;二是救助作业的效果;三是投入作业的时间、成本和服务质量;四是救助的技能和努力。就本案而言,确定救助报酬应具体考虑本次救助的危险程度和联达公司投入救助的力量、支出的费用、所用的时间,以及“织女星”轮及装船货物的获救价值等因素。就判决看,海事法院确定的救助报酬的数额是适当的和合理的。该判决既体现了鼓励救助作业的原则,同时也否决了联达公司明显过高的请求,保护了被救助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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