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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恶意倒签提单是侵害债权的行为

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海运提单】恶意倒签提单是侵害债权的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就将合同债权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而将绝对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而导致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自20世纪以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侵害债权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建立和发展。在法国,法院在1908年的raudnitz vs deouillet一案中,首次确认侵害债权不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并在判例学说重新解释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英美法系虽没有准确地解释合同权利能够受侵权法保护的理由,但近50年内普通法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劝告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大量存在,并不限于第三人引诱违约。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不能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在权益保护对象上的传统区别,实现了对债权人更加周密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11]
  侵害债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区别有:(1)在侵害债权行为中受侵害的是债权、相对权,而一般侵权行为中受侵害的是绝对权;(2)侵害债权以故意为构成要件,[12] 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而,本文将侵害债权行为界定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1)第三人的非法行为;(2)第三人主观故意;(3)债权人债权受损事实;(4)第三人的非法行为与债权受损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符合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了买方(收货人)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合法享有的债权。
  首先,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是一种非法行为。正如前文已指出,各国海商法一般都确立了“提单真实”原则。签发真实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任务,是民法“诚信原则”在海商法中的具体体现,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在运输合同中明文规定。提单兼有运输合同证明、物权凭证、货物交付收据三个功能,在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货物买卖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律若允许承运人签发虚假提单,不仅提单的存在受到威胁,而且不利于善意持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
  其次,承运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内心显然知道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恶意倒签提单将会给收货人债权造成损失。承运人明知其非法行为将带来损害仍实施之,根本原因是出于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一般情形下,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才会恶意倒签提单。即使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获胜,一切赔偿责任最终将由托运人承担,而承运人仍可以稳赚运费。在违法的负效应为零,而正效应不变的情况下,承运人故意恶意倒签提单现象大量滋生自然在情理之中。
  再次,收货人(买方)的债权受到了损害。合同债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它不仅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处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诉权),还包括自我救济权,主要是履行抗辩权,即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是卖方(托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卖方违反这一义务已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买方可以撤销合同而不必履行付款义务;即便未造成根本违约,买方一般也会在合同中与卖方约定享有抗辩权或其它救济方式,如减少货款等。由于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托运人即卖方得以向银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而顺利取得货款,抑制了买方(收货人)自我救济权的行使,强制买方履行不对等义务,使得买方的自我救济权事实上归于消灭。自我救济权无疑对买方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意义,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这种双方当事人居于不同国家的情况下。买方受到侵害的是履行抗辩权,具体损失的相当于货款的货币。
  最后,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行为与收货人的债权损失有因果关系。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模型加以分析。就“条件关系”而言,若没有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卖方(托运人)就不能向银行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而获得货款,买方(收货人)可以行使自我救济权,从而不会蒙受损失。就“相当性”而言,卖方(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而要求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将以虚假提单骗取货款的行为是必然的。只要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托运人必将骗取货款,收货人必然受损。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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