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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1-12楼。
  负责人江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身份证编号450222197608310045 。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车元表,董事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扬路828号华都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金煌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 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韩进海运和韩进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飚、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承保的浙江横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的价值29,250美元的木质装饰品,被装载于“HANJIN PENNSYLVANIA ”轮,自中国上海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按照地理上的航线或习惯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1月21日被运抵汉堡港。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应当被推定为灭失。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32,175美元及前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赔付之日止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韩进海运辩称: 涉案货物为记名提单,贸易条件为CIF汉堡,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即转让给买方,原告的投保人已经失去了对货物的风险和义务,原告赔付不当;涉案货物发票为货方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对火灾事故可以享受免责。
  被告韩进中国公司辩称,韩进中国公司是韩进海运的代理人,代理韩进海运签发提单,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涉案运输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韩进海运承担。其他意见与韩进海运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由被告签发的涉案货物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两被告接受了涉案货物。
  被告韩进海运确认其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由韩进中国公司代理其签发提单,但认为原告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明其合法地取得了涉案提单。
  被告韩进中国公司认为作为韩进海运的代理人,其代理身份已经在提单上明示,故其与提单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涉案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内容和价值。
  两被告认为有关证据系货方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出口贸易的货物价值应由合同约定,另应由有关报关单、核销单等证据相佐证,没有核销单就不能证明卖方没有收到货款。装箱单仅说明了有关货物的数量、净重、毛重等,但本案系托运人装箱,根据有关集装箱运输规则的规定,对于托运人装箱的货物,应当委托港口企业和外轮理货单位监装或出具证明,仅凭原告的装箱单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装入有关集装箱内。
  3、涉案货物的保险单原件,证明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合同关系。
  两被告认为保险单上只有货物的品名,原告未能证明该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即本案货物,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韩进中国公司出具的货损通知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仅针对有关集装箱,但并未明确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故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货物全损。
  5、赔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保险赔款。
  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和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原告亦不能证明有关赔款即本案的保险赔款,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汇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收到等。
  6、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涉案货物符合出口要求,两被告接收的是完好的货物。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提单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有关货物符合出口检疫要求,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装入有关集装箱内。
  被告韩进海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R.J.H.BURGOYNE & PARTNERS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BURGOYNES”)出具的HANJIN PENNSYLVANIA 轮爆炸和火灾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包括涉案事故照片、船舶总布置图、货舱及油舱布置图、涉案船舶所载部分货物舱单、集装箱箱位图、阳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集装箱提单、甲板航海日志、驾驶台航海日志(草本)、轮机日志、船舶证书、涉案事故检验师简介、有关检验公司简介及登记资料等,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初步调查的火灾原因。
  原告认为该证据在新加坡的公证由民间机关作出,有关检验人资质不明;该报告没有完整的骑缝,其形式不合法;该报告的附件都是复印件,翻译件亦不准确,该报告并非在事发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经检验后作出,是传来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2、《航运交易公报》(2002年第45期)复印件,其中有关于涉案事故的报道,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并在中国境内被广泛地报道。
  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涉案船舶系为第三人建造,第三人是该船舶的所有人。
  3、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纠纷应当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审理。
  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印制的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协议的内容。
  被告韩进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对被告韩进海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为原件,且形式上符合证据要求,故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否认其效力的情况下,可予确认;证据材料2为复印件,属新闻报道,不足以由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3为提单背面条款,可予确认。
  经审理,法庭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日,被告韩进中国公司代理被告韩进海运签发了编号为HJSCSHAE94117004的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横店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YU HUA NEMZETKOZI EPITOIPARIES KERESKEDELMI KFT(以下简称“YU HUA公司”);货物为300箱木制装饰品,装一只20英尺集装箱(编号为INBU3260443),毛重为11,500公斤;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汉堡港,承运船舶为“HANJIN PENNSYLVANIA ”轮V0005W航次;运费预付。该提单经收货人YU HUA 公司背书。依据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外销价格为29,250美元。
  2002年11月3日,原告签发编号为212120040020202006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横店公司,运输工具为“HANJIN PENNSYLVANIA ”轮V0005W航次,起运日期按提单,自上海至汉堡港,保险金额为32,175美元,承保险别为协会货物条款(一切险)。该保险单经横店公司背书。
  2002年11月11日,“HANJIN PENNSYLVANIA ”轮V0005W航次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发爆炸引起火灾,根据事后韩进中国公司致横店公司的函,涉案货物因火灾而导致全损,并已经被处理掉。2003年4月24日,原告就涉案保险合同向横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66,087.25元。
  根据BURGOYNES出具的“HANJIN PENNSYLVANIA” 轮爆炸和火灾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涉案船舶4号和6号舱发生多次严重爆炸,大范围地损坏了货舱和舱内物,火灾使舱内许多集装箱遭受大范围损坏。庭审中,被告韩进海运确认,涉案集装箱位于第6舱。另据前述BURGOYNES出具的调查报告附件三显示,装载集装箱的BAY(46)47位于船舶第6舱,而编号为INBU3260443的涉案集装箱即位于BAY(46)47处,其舱内编号为47094。依据该报告及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关联案件的其他检验报告,该轮第4、6舱的货物可以被认定为因火灾而遭受全损。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后提起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庭审中争议双方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中国法律可以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适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本案中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份合同约束的是原告与横店公司,基于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决定方也应是原告与横店公司。本案保险单和提单虽已经背书转让,但只要保险人确实对外作出赔付并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就有权取代被赔付人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横店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对其作出赔付,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和保险单,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本案被告提出索赔。
  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横店公司为韩进海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韩进海运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托运人的横店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韩进海运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韩进海运接受了本案托运人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进行合理的积载,妥善地照料货物,将有关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也对此予以了证明。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第一次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由于涉案船舶发生的大火持续了整整14天,发生爆炸的第4舱已面目全非,而爆炸和大火之间并无时间上的间隔,要想严格区分这两种情况显然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实际。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认为只有被火烧毁的货物才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譬如在救火过程中货物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也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损失。同样,如果爆炸是引发物质燃烧进而引发大火的一个直接原因,该爆炸仍应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火灾的范畴。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5.7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和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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