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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法】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7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海事诉讼法】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

  保险公司诉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务公司所属船舶a,船舶被扣押后,被请求人船务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以其自有船舶b及第三人所有的船舶c作为解除对船舶a扣押的担保。由于保险公司不接受船务公司提出的以上述船舶b、c设定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且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需履行登记手续,时间上比较迟延,为此,船务公司请求海事法院以限制船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担保,将担保船舶的所有权证书交海事法院收存,并由其及c船舶的所有人向海事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事由、担保的债务、数额、担保船舶、履行的条件等项。海事法院经查,船舶b、c均未抵押。

  海事法院对于能否接受这种担保存在不同意见,在阐明何种意见正确之前有必要了解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在实践中的做法。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海事担保,船舶所有人必须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担保事由、担保的债务、数额、担保船舶、履行的条件等项,最重要的一点是担保人必须明确表示自愿限制其对船舶的处分,即不转让船舶,不设置船舶抵押权,不将船舶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并将船舶所有权证书 (并非必须随船的证书 )交由海事法院收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27条的规定也使用了“处分”一词,但与之相比,此处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处分”其含义较为宽泛,包括上述条文中“处分”所不包含的设置抵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27条是关于船舶扣押方式的规定,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俗称“活扣押”,较之于题述的担保方式,二者相同之处在于船舶处分权的限制,不同之处在于“活扣押”是对船舶的一种保全方式。

  同其他担保方式比较而言,以限制所有人处分船舶的方式所设定的海事担保和保证、抵押也有差异。第三人以限制船舶处分权的方式出具担保类似于保证但又不同于保证,保证人是以其信誉提供担保,其后盾实际上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而第三人以限制处分船舶的方式设定担保其实仅是以特定的财产即船舶作为担保;第三人以这种方式设定担保类似于抵押但又不同于抵押,抵押必须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而第三人自行限制其船舶处分权设置担保无此要求。债务人以限制自有船舶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与保证和抵押也不一样,就担保人而言,保证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具,不是由债务人自身出具,因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就是履行债务的担保。与抵押相比,抵押的船舶可以是债务人所有,也可以是第三人所有,这显然与债务人以其自有船舶设定担保不同,此外抵押还需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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