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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船舶工业调整振兴规划,拓宽船舶建造企业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置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船舶建造企业住所地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四)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抵押人独立拥有船舶所有权的证明,该证明可以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五)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六)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
  (七)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八)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九)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适用国法律禁止设置抵押权情况的声明;
  (十)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船舶建造企业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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