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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4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
  原告:a银行某支行
  被告:浙江某渔业公司
  案由: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农行网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1998年2月20日至2001年2月20日止,原告同意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610万元内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19艘船舶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之后,从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发放了8笔贷款,计1300万元。
  200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笔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以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久远812”船作抵押担保。
  2001年2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船舶作了调整,并在其他事项里约定,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借款和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借款均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9笔借款,8笔已经到期,被告只归还了其中的15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01年9月、10月间,被告转制并面临巨额诉讼债务,原告享有抵押权的12艘船舶均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01年11月,“久远820”号船被拍卖,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标的150万元的确权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于同年12月做出确权判决,确认原告对“久远820”号船享有抵押债权1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5万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直接履行困难,则要求以设定抵押的船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向原告借款属实,抵押属实,欠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船舶均被法院扣押,实在没有还款能力。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8)a银抵借字第0122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1998年2月20日至2001年2月20日止,原告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610万元内,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19艘船舶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此期间的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按借款契约订立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时,应当事先通知原告,并清偿贷款债务或通过提供相应的担保等形式,落实好贷款债务。若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和采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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