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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明高船务有限公司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原告香港明高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高公司”)为与被告马绍尔海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告海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炜、孔华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高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2日,明高公司将其租用的“高马山3”号轮(现改名为“海望冷8”号)转租给被告海东公司,双方在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约定,租期五年,自该船在舟山港修理完毕并获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证之日起计算;海东公司同意向明高公司出借人民币220万元用于船舶的维修、设备设施补充、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船员的保险等,该借款在该船开始营运的第二年起的四年中以每日扣除租金200美元方式偿还;船舶租金从该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书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第一年租金全额抵充海东公司在该船装配全套冷藏设备、扩大舱容以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投入资金;租期第一年内明高公司向海东公司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在租期的第二个年度按每日150美元扣回;自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原告每日150美元,第二年按每日850美元支付租金,第三年起按每日1000美元支付租金;每月租金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明高公司违约,则向海东公司赔付60万美元损失费;如海东公司违约,则海东公司在船上的一切投资归明高公司所有。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高马山轮期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海东公司有权另行指派船长、大副、若干名轮机员和甲板管理船员等人员上船工作;在航线、航行指令等船舶经营方面,明高公司所派船员必须服从海东公司所派船长的指令和安排。双方订立上述合同后,海东公司即开始对该船进行改造、修理,并在2004年8月14日取得舟山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手续。海东公司租用该船期间另行委派了船长、大副和若干名轮机员、甲板管理船员上船管理船舶。海东公司自该船营运以来,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租金,至2005年10月15日共拖欠租金127950美元,计人民币1036395元,扣除明高公司向海东公司借用的5万元人民币和海东公司为该船办理方便旗登记手续垫付的7万元人民币,海东公司尚欠明高公司租金113135.19美元,计人民币916395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租金113135.19美元(折合人民币916395元)。
  被告海东公司辩称:涉案定期租船合同为三方合同,朝鲜元山渔业公司(以下简称“元山公司”)系原船东,有权向海东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人理应归于原船东,原告明高公司无权单独向租船人海东公司提出租金请求权。由于涉案船舶由原船东元山公司提供,船员分别由原船东和海东公司委派,原告明高公司仅为合同项下名义船东之一,从未履行过合同项下的船东义务,也未向原船东支付过租金,因此,原告在本期租合同中均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具备向被告海东公司提出租金请求的诉权。此外,原告明高公司曲解合同条款本意,没有正确解释涉案期租合同的租金条款,其计算方法完全错误。而且,依照该期租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在租期内不具备基本的适航条件,导致船舶进坞修理,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10日一直处于修理状态,故应扣除租期,实际履行的租期共175天,尚未满一年,依第一年租金全额抵充租船人投资款项的约定,被告海东公司无需向原告明高公司支付租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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