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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5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提要〗

本案系货物全程运输的契约承运人星星公司提起的货损追偿之诉。原告星星公司选择了合同诉因,因涉案支线运输系沿海运输,故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原告星星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江海公司与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远洋公司依据履行事实和相关的法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江海公司的独立合同人北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毋需对星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星星公司

被告:江海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远洋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北仑公司

2000年3月7日,原告星星公司和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签订了"支线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江海公司每周为星星公司提供上海至宁波、温州航线的70个箱位。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由缔约方的授权代表签章。该协议的签章人为星星公司和上海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2000年3月1日,被告江海公司和被告宁波北仑公司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双方就江海公司从事宁波至温州、上海的内支线集装箱运输事宜达成了协议,由江海公司每月将船舶动态通知北仑公司,然后由北仑公司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同日,江海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由江海公司将其所属的"向荣"轮出租给远洋公司,但未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000年3月,原告星星公司承运东方公司的一批冻虾(共3个冷藏集装箱),从加拿大哈克斯洛运往中国宁波港。星星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装运指示表明大部分时间内冷藏集装箱温度均须保持在摄氏零下25度。货物几经转船,于同年5月23日被运抵上海港。涉案集装箱在上海港卸下后,于5月26日装上支线船"向荣"轮,并于同年5月27日到达宁波港。宁波外轮理货公司在理货时将涉案3个冷藏箱作为溢卸,并制作了集装箱溢卸单。北仑公司根据其与江海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实际操作船舶靠泊及装卸作业等业务,将3个冷藏集装箱卸离"向荣"轮,存放于公司的集装箱堆场至同年6月20日货主提货。货物在堆场存放期间,北仑公司未给3个冷藏集装箱通电。同年6月21日,货主东方公司将货物运抵上海,开箱后发现货物变质,当即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2000年7月27日,东方公司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就涉案货损向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和集装箱堆场保管人本案被告北仑公司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北仑公司保管货物期间,同时判令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东方公司和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 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浙经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另判决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此外,星星公司负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02年2月26日,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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