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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名不副实

发布时间:2017年9月4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名义上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享有"留置权",而实质上这种"留置权"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成立及行使。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可以对转租船舶的收入进行留置,但未对此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方面有特别规定,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理论,对某一法律关系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基本法的规定,因此,有关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成立及行使受到基本法即《担保法》规定的限制,"占有"作为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的前提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同样适用。
  然而,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中,"占有"要件难以满足。因为,出租人多数情况下不占有转租船舶的收入。转租船舶的收入,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将船舶转租至除出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船舶用于运输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租金或运费。所谓"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除非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转租租金或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出租人,原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不可能对转租船舶收入实施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也即“占有”。既然不“占有”转租船舶收入,在留置权的基本成立要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成了问题。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在于这种权利能够为人们充分自由地行使,使其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而《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却达不到此作用,虽然规定了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但这种规定却仅限于文义上,发挥不了实质作用,使得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这种权利只是徒有"留置"之名,却不副" 留置"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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