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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海上保险案

发布时间:2016年8月3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上海海事法院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判决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偿纠纷案
涉外海事审判是中国司法活动的重要"窗口"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涉外、涉港澳台的海事海商案件也均有一定程度的增多,海事审判中涉及国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外国法、国际性公约和国际惯例也日益增多,法律适用日趋复杂化。上海海事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纠纷案件中,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参照和遵循,以及对外国法的适用。日前,该院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集团")与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泰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1999年7月16日,海外集团与法国s公司达成木材进口贸易协议。货物由法国a公司承运从法国加蓬港至中国张家港。同年10月14日,海外集团向丰泰保险投保货物运输险。10月18日以后,丰泰保险向海外集团出具了3份保险单,保险条件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弃货及浪损条款等,并特别载明海外集团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不知或不被告知已有货损存在"的保证条款。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0月14日,载货船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货物全损。11月8日,海外集团向丰泰保险提出理赔要求,但被丰泰保险以海外集团违反保险单正面载明的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及丰泰保险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6月9日,法国一保险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其对本案情况的了解出具声明,称1999年10月12日,发货人s公司收到承运人a公司的传真,获悉载货船已因大量进水而于1999年10月11日被船员放弃;1999年10月14日20时38分,海外集团收到s公司发送的来自承运人的关于货损的2份传真副本。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本案争议,此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及合法性可予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涉案保险单载明的保证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它无疑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一项重大责任和义务。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以及作出承诺和保险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和告知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应从其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同样,被保险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不符或发生了变化,也有义务根据事实就有关告知的情况进行修正。海外集团作为货物买方,有关货物的安危和具体状况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论是从履行贸易合同还是从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角度,都有义务和需要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对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海外集团在货船开航一个月后,无视货物可能会出险的情况而向丰泰保险投保,并要求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从投保日前两天开始,且承诺在该两天中未有保险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是,海外集团于1999年10月14日晚间收到了涉案货物的国外卖方转自承运人的关于货损的传真。其作为被保险人,违背了自己所作的特别承诺,在收到保险人交付保险单之前以及此后直到理赔之日的近一个月内,未将其知道的10月12日已经发生货损这一重要情况及时告知保险人,未尽到善意和诚信地订立和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丰泰保险作为保险人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遂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海外集团的诉讼请求。
(供稿:上海记者站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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