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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谈最佳证据规则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6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
  原告:严某
  被告:孙某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8日,原告委托胡某与被告签订了 “苏盐海2号”轮的租购合同,租金共165万元,租期40个月,月租金41,250元。2003年3月18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675,000元,请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办理船舶变更船籍港手续,并承诺欠款付完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不仅不及时给付拖欠的租金,反而擅自办理了船舶产权转移手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5,000元及利息,支付2003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41,250元计算。
  被告辩称,根据“苏盐海2号”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该轮的所有人“严某”与原告同名同姓,但身份证号码与住所地与原告不符,因此,原告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船舶的相关权利。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前提是原告对涉案船舶“苏盐海2号”轮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在连云港海事局调取的船舶抵偿协议公证书记载,涉案船舶的所有人非本案原告。根据连云港海事局登记备案的身份证显示,“苏盐海2号”轮的所有人与原告同名同姓,且出生日期与原告相同。但是,该轮所有权人的住址是江苏省响水县东园广1号,该记载内容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抵偿协议公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的地址一致,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不符。原告为此提交了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户政管理中队的证明,表明该县并无连云港海事局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证明了“苏盐海2号”轮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身份证造假的可能性,但由此产生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和登记的效力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原告不能因此免除其系“苏盐海2号”轮所有人的举证义务。鉴于原告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其他法定收益权的事由,故原告无权依船舶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严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记载的内容是船舶所有权人行使船舶权利的事实基础和前提。出具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机构是国家的海事部门,根据《证据规则》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作为国家机构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当有不同证据证明与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的相反事实时,除非该证据有独立的排他证明力,否则,应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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