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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能否对抗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6年2月6日 武汉海事海商律师  
  【案情】
  1993年9月10日,原告福清支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福清支行向航运公司提供船舶专项技改贷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5日,利率为月8.55%,按月付息。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1995年12月5日还 150,700元;1996年6月5日还100,000元;1996年12月5日还150,000元;1997年6月5日还100,000元;1997年 12月5日还100,000元。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融航116号货船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船舶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期限顺延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息止。  另查明,在合同订立之前,航运公司即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名义于1993年8月12日致函福清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同日,航运公司还就此项贷款向福清市交通局提交了“货款抵押登记申请报告”福清市交通局于1993年8月23日批复“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福清支行将600,000元转入航运公司的帐户。此后航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6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原告福清支行诉称:199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 10日至199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8.55%,被告以其融航116号货轮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600,000和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船舶货源有限,经济效益差,致使无力按合同约定还款。
  【审 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福清支行与被告航运公司因借款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福清市交通局同意抵押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被告航运公司所有的融航116号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该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仍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福清支行依据该合同的取得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福清支行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航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支行贷款本金 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银行的规定偿还其从拖欠本金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处息、罚息;二、被告航运公司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不能清偿债务,原告福清市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融航116号船,从卖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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